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請人 林儀萱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偉聖

關係人 林禹丞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女,關係人丙00為乙00之子,乙00因外傷性高頸椎脊髓病變合併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乙00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 胡力 予醫師綜合乙00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乙00自民國113年9月27日因左側無力加劇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急性腦中風,雖經合宜治療處置後未呈現昏迷狀態,但認知功能顯已受損且無恢復跡象,部分生理功能亦無好轉,目前仍須仰賴呼吸器,上述情形已嚴重影響乙00之生活自理功能,目前呈24小時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營養、如廁等基本需求皆需要較進階之醫療輔助為之,故乙00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按其個人基本照護能力均已需要他人,甚至醫療專業協助之狀況判斷,乙00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根據臨床經驗及目前醫學針對腦中風治療之相關文獻,如乙00之急性腦中風且接受合宜治療3個月以上,但認知功能障礙仍達重度並無恢復跡象狀態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乙00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為乙00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乙00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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