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鄭銘仁徐建光被告丙○○
乙○○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二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丙○○因年老腳殘,既無積蓄,亦無工作收入,生活向來仰賴子女每月匯款少許金額之資助,竟思以其研製機械模具之經驗,意圖供行使之用,據以偽造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以擴增收入來源。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丙○○獨自研發製作五十元硬幣之粗略模具後,因缺乏資金及人手,即先後於同年五月及九月,分別找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及乙○○等人共同達成協助及出資偽造五十元硬幣之謀議。彼等即於同年十月間,先由丙○○與甲○○(分別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等二人以每月九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 陳欽海 租得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廢棄鐵皮屋豬舍,作為偽造硬幣之場所,之後即由丙○○負責採購製造偽幣所需之機械、材料及模具之研發修改;乙○○負責出資、協助運送機械及採購丙○○所指定之材料;甲○○則負責協助丙○○採購材料及機械、模具之故障送修等工作,彼等並計畫如丙○○研製之模具成熟後,將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後大量生產,且預以三十元代價販售偽幣成品以為牟利。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依據線報及監聽彼三人電話通聯情形,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廢棄豬舍搜索,當場查獲丙○○正製作五十元硬幣之模具及沖製偽幣半成品而不遂,並從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及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為被告丙○○介紹並協同與之向屋主陳欽海承租上開豬舍,及數度受被告丙○○委託而為其購買物品等事實;被告乙○○則不否認曾以一千或二千元之金額借貸予被告丙○○數次,惟彼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五十元硬幣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丙○○認識數年,因 鄭某 係殘障人士,偶爾會幫他跑腿買東西,而九十年十月間係因鄭某說要租屋做車床加工,才會幫他介紹租屋,但不知其從事何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甫 認識被告丙○○三、四個月,因同情其身體不便,才會數度借錢接濟,並未參與其偽造五十元硬幣之合作計畫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丙○○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一四○頁、第一四七頁背面至一四九頁),並有被告丙○○與被告甲○○、乙○○等人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數份、證人陳欽海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丙○○於租屋期間隨手書寫之雜記四本、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至上址查獲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偽造硬幣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及被告鄭森甲現場操作製造偽幣之說明錄影帶一捲等物在卷可證。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始終供認其偽造幣券之犯行,但改稱:被告甲○○、乙○○等人並未參與伊之偽造五十元硬幣行為,他們只是同情伊潦倒,而協助伊生活上之事務而已,如果伊有獲得彼等之資助,何以還會積欠屋主陳欽海三個月之租金,至於伊不曾在調查站訊問或檢察官偵訊時提及被告甲○○、乙○○等人參與之情節,檢察官偵訊後之筆錄有多張,伊未及看完就被催促簽名云云,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告丙○○於前揭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情節一致,其中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前開自白情事;且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自二十餘年前(民國六十八年)即因車禍導致腳部行動不良,雖走路有些吃力,但無須使用輪椅或拐杖,平日均是獨自一人生活,沒有與子女或他人一起居住,也沒有領取過殘障等津貼,且伊直至八十五年遭人解雇前,均以自己工作收入營生,解雇後才依賴女兒每月匯入伊郵局帳戶之九千元維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則其因腳殘而行動不便之情形已有相當時日,但其向來生活尚無須他人之特別扶助,又焉有於其研製偽幣期間反而需要被告甲○○、乙○○等人協助並資援其生活扶助事項?甚至還介紹行動不便之被告丙○○去承租位處荒僻田野間之廢棄豬舍,而遠離容易獲得扶助之人群?再查,依被告丙○○所提郵局存摺之存提款記錄觀之,被告帳戶內每月大約有八千元至一萬元左右之匯入款,但被告隨即提領出來,帳戶內之餘款僅有一百餘元,另證人陳欽海亦證稱:「丙○○主動向我表示,因欠人大筆債務,要偽造五十元硬幣之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則被告丙○○之子女每月匯付之款項不僅於日常生活之支用、乃至債務之償還均已顯有捉襟見肘之勢,如其無他人出錢、出力協同參與其偽造五十元硬幣之事,又從何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並裝置於其租賃處所?是被告丙○○前揭辯解,純係事後試圖為其餘被告脫罪之詞,要無足取,反應以其前揭警、偵之供述較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丙○○是有要我斥資與他合夥投資,但是我因生意失敗無資金投資,丙○○乃要我幫忙跑腿即拜託我開車載他進進出出,或購買東西,將來該些偽造貨幣成品銷售後之利潤,再分一些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頁),此核與被告丙○○前揭警、偵之供述情節及其書寫之雜記內容相符,並有其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聯記錄監聽譯文(監聽譯文所指之「清源」即係被告甲○○,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甲○○單獨使用之連絡電話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數份在卷可證。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係經由調查員告知丙○○之作為,才知悉他偽造幣券之事,但調查員卻疲勞訊問,並擅自記載伊根本未陳述之事項云云,惟查,被告甲○○不僅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證如前,嗣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與其前揭調查站之陳述一致(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甲○○確於警、偵訊時有為前揭自白;且從彼此間之電話通聯情形觀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連絡頻繁,且其只消被告丙○○一個簡單之指示,便立即趕往其租處為其載運送修之機械或為之購買材料,乃至協助鄭某傾聽機器操作聲音是否過大而易啟人疑竇等,均足徵其全力配合之情及其參與之深度,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翻稱伊不知被告丙○○從事何事云云,亦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再查,被告乙○○雖亦否認有參與投資被告丙○○所為之偽幣製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不僅在被告丙○○尚未從事偽造硬幣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丙○○要租廠地從事偽幣之製造,且迭次在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話中言及:「你(即被告丙○○)以前合夥做的那一個『跛腳』已經『破』::流至市面約五百萬元,::他們做的,正面長草的較粗糙,太凸、太明顯,一看便知道,::他們是在製造工廠被破掉。」等語,以及一再詢問被告丙○○製造之情形,並稱:「如果不行,不順利,不要勉強,叫台中那位老仔下來,::我們要做樣品,如果不做漂亮一點不行。」等語,繼之又告知被告丙○○,台中又出事;且要被告丙○○手機不要用,並約定手機如要接,則以響二次才接為暗號;最後並與被告丙○○談及因偽造之硬幣交貨不到二十萬元,故不能全部交付貨款二十七萬元,若要二十七萬元全交,要分二次載,此均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果被告乙○○未投資參與被告丙○○偽造硬幣之犯行,何以其與被告丙○○之通話中不斷催促其研製進度並一再警告丙○○關於他地查獲偽造五十元硬幣之情事,是其理自是不言可喻,更無論被告乙○○參與情節已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述如前,是被告乙○○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調查站至被告丙○○承租之上址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分別至南洲、萬丹、高雄等地購買後載運至上址,其中編號一之電動雕刻機係被告丙○○用來臨摹五十元硬幣正反面文字圖樣複製於模具上;編號二之強力砂輪機及編號五之小型手持砂輪機係用以琢磨編號一電動雕刻機之針尖;編號六係真幣,以作為樣品使用;編號四則係製作偽幣使用之模具;編號三係夾置模具之沖模工具,可安裝於編號十一所示之沖床四噸機組及編號十二所示之沖床十五噸機組,以便上下沖製五十元硬幣之正反面;編號七係試沖五十元偽幣之樣品;編號八、九、十則為製作五十元偽幣之材料與半成品;編號十三之自動送料機具亦安裝於編號十二所示之沖床十五噸機組,以便自動化量產偽幣;編號十四之鑽床機則係被告鄭森甲用來鑽孔以便組裝編號十三之自動送料機具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含編號十一至十四之物,上開物品另責付由證人陳欽海保管)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而鑑定人即中央製幣廠職員 陳木桂林秋勞 亦於本院勘驗時陳稱:被告係以手工製作模具,再以機器沖模之方式製作五十元偽幣,其中除編號六之證物確為中央製幣廠所製作之真幣外,其餘均為製作偽幣使用之模具、沖模、材料及半成品等,由於被告使用一般市面上製作鑰匙之材料來製作偽幣,每枚偽幣成本大約五元,且因被告係以手工製造,所以模具一有雕刻失誤者,即需重新製作,而這也足以說明何以被告丙○○雕刻了數份模具之故,抑且,被告製作偽幣之技巧,自伊等鑑定經驗來看,手法頗為粗糙,渠所試沖之偽幣樣品,如從伊等專業角度來看,亦認為與真幣差異甚大,可以清楚辨識等語(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則由是觀之,從扣案之物品及可觀之數量即足以說明被告確已著手實施偽造五十元硬幣之犯行,惟其偽製手法尚未至臻熟,僅係偽幣之色澤與真幣相仿,但其花紋與形狀尚與真幣有所差異,即屬尚未偽造完成,故渠等偽造幣券之犯行應為未遂,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意圖獲取暴利之犯罪動機、偽造五十元硬幣之手段、尚未對金融秩序產生損害、三人各自協力、研製與出資之合作方式,渠等之年紀、生活及身體狀況及犯罪後反覆供述、推諉卸責且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共犯丙○○所有,並供渠等偽造幣券所使用之工具及試沖半成品(尚未偽造完成,即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所指之偽幣),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三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動雕刻機│三台│├──┼───────────┼───┤│2│強力砂輪機│一台│├──┼───────────┼───┤│3│五十元偽幣沖床模具│五組│├──┼───────────┼───┤│4│模具半成品│三包│├──┼───────────┼───┤│5│小型手持砂輪機│一台│├──┼───────────┼───┤│6│五十元硬幣樣品│一枚│├──┼───────────┼───┤│7│五十元偽幣試沖樣品│一包│├──┼───────────┼───┤│8│五十元偽幣黃銅心│五包│├──┼───────────┼───┤│9│五十元偽幣外框(白銅)│一包│├──┼───────────┼───┤│10│白銅片│二梱│├──┼───────────┼───┤│11│沖床四噸機組│二台│├──┼───────────┼───┤│12│沖床十五噸機組│一台│├──┼───────────┼───┤│13│自動送料機具│一台│├──┼───────────┼───┤│14│鑽床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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