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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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罪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7、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8月7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5年8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之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空包裝重0.23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另有自95年7月31日前案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此部分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就被告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於95年9月15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02公克)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95年9月14日(即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僅該次有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可稽,餘施用海洛因犯行,尚無驗尿報告可查,故此部分除95年9月14日施用海洛因外,餘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有驗尿報告之95年9月14日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相距月餘,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或成癮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酌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