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姿杏 ,共同至甲○○開設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太空梭網路生活館」玩樂,因見該生活館內有液晶螢幕(價值新臺幣7000元),復思及家中個人電腦螢幕已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個,並將之藏放於其黑色外套內,得手後即與陳姿杏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關於刑法分則法定本刑涉及罰金刑、拘役刑,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均已修正,並自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參照最高法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就本案被告所涉及犯行之相關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詳見附表所示)。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平日生活狀況、被竊物品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2│關於刑法分│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則各罪法定│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本刑涉及罰│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金刑、拘役│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者,其法│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定本刑科刑│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範圍之比較│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適用│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可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係以新臺幣為單位,並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且最低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該單位││││為銀元,折合為新臺幣亦為三十倍),且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罰金最低刑為一元以上,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而修正後同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有關拘役刑之部││││分,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總結:經綜合前述修正條文而為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