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8月29日起,因違規未結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94年12月7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向西直行,原應注意保持適當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途經員鹿路1段464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之際,亦未注意轉彎、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因乙○○之車速高達每小時75公里以上,導致煞車未及,撞及甲○○之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肩關節創傷性脫臼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又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甲○○無照駕駛重機車,右側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且被告煞車痕長達4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時速確係過快,始造成本件被害人嚴重受傷,以致截肢之結果;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側膝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肩關節創傷性脫臼,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資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原已不該,復行駛於市區○道路車速高達每小時75公里,無視法規秩序及他人性命安全,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截肢之損害,且事故發生迄今已一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坦承犯行,且於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第33條│最低為新臺幣│最低為新臺幣││第5款│3元。│1,000元。│├───┼───────┼────────┤│第41條│應以新臺幣300│得以新臺幣1,000│││元至900元折算│元、2,000元或│││為1日。│3,000元折算1日。│├───┼───────┼────────┤│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自首而接受裁判│首而接受裁判者,│││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綜合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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