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統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黃振銘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兆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出售塑合板等木製品予被告,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經原告於94年3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其催討,惟至今仍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2年4月起向原告訂購塑合板,5、6月份貨款共計3,024,619元,被告之所以保留1,900,000元未給付,係因原告提供之塑合板未符合E1標準之約定品質,造成被告嚴重損失。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麥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頓公司)、葆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璨公司)為上下游關係,原告係塑合板進口商,其自國外進口塑合板,交由被告麥頓公司裁切及封邊後,再由葆璨公司製成咖啡桌銷往歐洲IKEA賣場。基於環保因素及歐洲IKEA賣場要求,葆璨公司製造之咖啡桌應符合E1標準(即甲醛含量標準值須在8mg/100g以下)。葆璨公司原先係與原告直接訂立塑合板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符合E1標準之塑合板,並將塑合板運至麥頓公司加工,後再運至葆璨公司處。自92年4月起,為求物料控制方便,交易方式改由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以供應麥頓公司所需之塑合板,兩造並約定塑合板之標準不變。上開事實早為原告所熟知,並與被告約定列入買賣契約內容,詎原告售予被告之塑合板經測試結果,甲醛含量遠超出E1標準,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提供之塑合板未符合E1標準,造成葆璨公司損失,葆璨公司向麥頓公司求償3,930,947元,麥頓公司轉向被告求償,被告因而受有3,930,947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以對原告之3,930,947元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相抵銷,抵銷後系爭貨款因此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5月間出售塑合板製品予被告,貨款計190萬元,被告已收受貨物,但未付貨款。
㈡原告於94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貨款,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約定塑合板應符合E1標準(即甲醛含量值須在8mg/
100g以下)?被告辯稱有約定。
原告否認。
㈡原告出售之塑合板是否未符合E1標準?被告辯稱未符合E1標準。
原告否認。
㈢被告是否因原告提供的塑合板,致咖啡桌未符合E1標準,為
葆璨公司扣款?被告辯稱是。
原告否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之塑合板不符合E1標準,致為不完全給付,因而分別遭到葆璨公司以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及麥頓公司以求償書求償3,930,947元,故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亦有同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3,930,947元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900,000元,已於本訴中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故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2,030,947元,爰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0,94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是反訴原告積欠貨款,對反訴被告並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⑴被告抗辯訴外人葆燦公司向原告訂購塑合板時,雙方有約定
塑合板應符合E1標準,嗣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所需塑合板,兩造約定標準仍然相同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葆燦公司原物料採購單、被告公司訂購單各一件為證,觀諸上開交易文件,原告向葆燦公司報價之報價單上品名欄記載為「E1塑合板」;葆燦公司向原告採購塑合板之採購單上亦記載「E1塑合板」、「顏色請依(IKEA5號白)所提供色板」、「每批進口請提供材質證明與輸入許可證」等等;被告向原告訂購塑合板之訂購單上品名亦載為「E1塑合板」,並有「如同葆燦訂購顏色、材質」之記載,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正。
⑵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塑合板不符合E1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測試報告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葆燦公司總經理 邱瑞助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香港商誼家貿易有限公司95年2月14日回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之塑合板未符合E1標準,造成葆璨公
司損失,葆璨公司向麥頓公司求償3,930,947元,麥頓公司轉向被告求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葆燦公司求償訴狀、麥頓公司求償書為證,亦堪信實。又本院一審已判決麥頓公司應賠償葆燦公司3,930,948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提供之塑合板未符合E1標準,致受有3,930,947元之損失一節,即非無據。
⑷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塑合板未符合E1標準,是未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3,930,947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經被告以之與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⑴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3,930,947元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經反訴原告以之與反訴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2,030,947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30,94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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