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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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2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交簡字第22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已滿18歲之 簡國恒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向行駛,亦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側後照鏡與簡國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簡國恒因擦撞力道過猛倒地,受有頭部、右上臂及臀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因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向警方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種及顏色,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機追查,發現甲○○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5-9、44頁,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卷第
13、20、21頁),經查:
(一)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11-13頁,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卷第2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17-25、29、30、32-35、37頁),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故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之身體往往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磨擦撞擊,而生非死即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駛機車遭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是被告於肇事後縱如其所述有暫時停車,並下車查看,惟終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向警方提供肇事輛車種及顏色,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機,始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害人之受傷情形,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卷第21、23頁),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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