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新竹市○○路○○○號之5號6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以約每1、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於94年8月2日11時10分許,為警於前述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被告遭查獲後,於94年8月2日14時30分許採驗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確檢出有毒品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身分對照表影本各乙份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
㈢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
2支、止血帶2條扣案及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4年8月2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悟,可見自制力薄弱;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當有悔改之意與戒毒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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