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4號原告 黃桐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8月2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
8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新北大道)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10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年12月7日。訴外人 黃偉倫 於109年11月6日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裁處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6個月內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8月29日駕駛系爭汽車於車道中,突左方有一
銀色小客車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追撞,伊遂行煞車,且當時又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右方駛過,依據一般駕駛常理,預判可能發生意外情境之準備心理,進而採取必要防禦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踩煞車屬合理反應範疇,原告行為屬正常駕駛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應不予處罰。原告係正常駕駛行為,且與檢舉人無嫌隙及行車糾紛,檢舉人單憑主觀意識認原告煞車行為違規,實言之既是認定原告有惡意逼車之嫌,綜觀當下之時空背景及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基本態樣全然不符。又本件依據擷取影像畫面證明原告係因避免發生追撞他車而行駛煞車之正常駕駛行為,而原處分認為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而據以裁罰及吊扣汽車牌照實屬過當,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審閱採證影片,系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行
駛中且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造成後方車輛急煞有追撞的高危險性,阻擋後方車輛前進,且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長共15秒,於影片時間顯示17:59:22即影片第4秒時,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於影片時間17:59:24、
26、27即影片第6、8、9秒時,檢舉人車輛3次按鳴喇叭,於影片17:59:28即影片第10秒,系爭汽車煞停(驟然停車第1次),險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撞及前方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往前行1秒後於影片17:59:29即影片第11秒,系爭汽車再次亮起煞車燈(驟然煞車第2次),於影片17:59:
31至33即影片第12至15秒,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煞停,此時檢舉人車輛往系爭汽車右方變換車道行駛,從影片中可見當時車流正常,然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影片時間於17:59:33結束。綜上,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以前詞置辯,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8月29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09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719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47、56-58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日駕駛系爭汽車於車道中,突左方有一銀
色小客車切入伊行駛之車道,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追撞,伊遂行煞車,且當時又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右方駛過,依據一般駕駛常理,預判可能發生意外情境之準備心理,進而採取必要防禦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踩煞車屬合理反應範疇,依行政罰法第13條,應不予處罰;檢舉人單憑主觀意識認原告煞車行為違規,實言之既是認定原告有惡意逼車之嫌,綜觀當下之時空背景及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基本態樣全然不符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檔案名稱:採證影片.AVI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83-84頁):「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8月29日,17:59:17(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見本院卷第68頁擷取畫面1)。於17:59:22,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於五工路往思源路方向,突然啟動煞車燈,降低車速。於此同時,系爭汽車左後方有一銀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如黃色方框所示)向系爭汽車駛近(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2)。
於17:59:23,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煞車燈,以緩慢速度由北朝南行駛於五工路與新北大道三段路口,A車(如黃色方框所示)由系爭汽車左方向右切進道路(本院卷第70頁見擷取畫面3)。於17:59:2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煞車燈,以緩慢速度由北朝南行駛於五工路至新北大道三段路口,A車(如黃色方框所示)車身一半已從系爭汽車左方切至系爭汽車前方,檢舉人按鳴第1次喇叭(見本院卷第72頁擷取畫面4)。於17:
59:24,檢舉人按鳴第1次喇叭後,可見A車(如黃色方框所示)已駛入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前方(見本院卷第72頁擷取畫面4-1)。於17:59:27,檢舉人按鳴第3次喇叭後,可看見系爭車輛(如紅色圓框所示)突然啟動煞車燈,驟停於新北大道三段與思源路路口處(見本院卷第74頁擷取畫面5),並有以下對話:檢舉人:幹嘛啦。檢舉人:
傻逼喔,在幹嘛啦。於17:59:2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並再次亮起煞車燈,驟停於新北大道三段往思源路處,檢舉人車輛前方向右方偏移(見本院卷第74頁擷取畫面6)。於17:59:3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仍亮起,並停駛於新北大道三段往思源路處,檢舉人車輛向右方偏移,錄影畫面最右側出現一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畫面7)。於17:59:3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仍亮起,並停駛於新北大道三段往思源路處,檢舉人車輛向右方偏移,B車(如黃色方框所示)由北朝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畫面8)。於17:59:3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仍亮起,並停駛於新北大道三段往思源路處,檢舉人車輛向右方偏移,B車(如黃色方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進入思源路(見本卷院第78頁擷取畫面9)。於17:59:3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停駛於新北大道三段往思源路處,檢舉人車輛向右方偏移前進並欲超越系爭汽車,B車(如黃色方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於思源路(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10)。」。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
往思源路方向,行經五工路至新北大道三段路口,至新北大道三段與思源路路口處,突然啟動煞車燈驟停於該路口,之後系爭汽車再往前並再次啟動煞車燈驟停於新北大道三段往思源路處,前方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係為避免追撞他車而煞車,綜觀當下之時空背景及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基本態樣全然不符,依行政罰法第13條,應不予處罰等語。然查,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新北大道三段與思源路路口處時,前方並無車輛,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76-78頁),縱其右方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然原告仍得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故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與其他車輛追撞而煞車,顯非可採。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被告未列此項,僅列同條例第24條,附此敘明)、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引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