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琴
楊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朱秀琴於民國10
8年5月8日20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楊宗翰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朱秀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楊宗翰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現修改為第31條)所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朱秀琴對被告楊宗翰提出告訴之部分⒈被告朱秀琴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楊宗翰騎乘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而警員獲報後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至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被告二人詢問案發經過,而分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朱秀琴於108年
5月8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應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何人。
⒉被告朱秀琴於109年1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社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則被告朱秀琴於109年1月2日提出告訴之時,距被告楊宗翰被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108年5月8日,業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⒊雖被告朱秀琴於109年1月2日警詢時表示:先前曾於108
年10月24日與被告楊宗翰至大社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語等語,並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朱秀琴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聲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9年6月18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930739700號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朱秀琴於調解不成立時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聲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移請檢察官偵查,則尚難認本案聲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調解時,即認被告朱秀琴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視為已提出告訴。
⒋綜上所述,被告朱秀琴係於108年5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楊
宗翰係過失傷害犯行之人,其於109年1月2日提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朱秀琴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審交易卷第49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本院就被告楊宗翰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楊宗翰對被告朱秀琴提出過失傷害部分:
本件被告朱秀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秀琴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秀琴與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楊宗翰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秀琴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被告楊宗翰對被告朱秀琴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