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懋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少年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路口○○○○000○○○○路口站(以下稱○○路口站)月臺,利用公車即將駛進月臺,甲背對甲○○站在月臺上準備搭乘公車,而疏於防備、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甲背部,以身體碰觸甲臀、腰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隨即為甲發覺有異,轉頭朝右後方查看,並將身體向右側挪動,甲○○始將其伸出之左腳收起,前傾身體往後站直,而未繼續緊靠甲。嗣於公車到站停妥後,甲隨即上車,甲○○跟隨甲之後登上公車,甲走往公車後方站定,甲○○則在公車內前後來回走動,並於同日下午5時52至54分間之某時許,自公車後方往前方走動,行經甲背後時,趁甲疏於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身體碰觸甲臀、腰部位後,再繼續前行離開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姓名或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38、207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至○○路口站搭乘公車,並在嘉義市○○○○站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於搭乘公車時,以身體自甲後方碰觸甲臀、腰部位,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辯稱:我沒有用身體去碰觸告訴人的臀部及腰部,當時排隊要坐○○○○000公車的人不多,座位都坐滿,有人站著,我在公車上沒有一直站在告訴人後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性騷擾有主客觀要件,就本件來講,從原審勘驗的公車監視器光碟,沒有發現有任何畫面可證明被告的身體有去碰觸到告訴人,且告訴人稱被告是用他的腰部或胯下,去碰到她的腰部及臀部,但告訴人身高不及160公分,被告有180公分,如果依照告訴人所述的方式,被告應該要蹲下才有可能如告訴人所述方式碰到她的腰部或臀部,但從公車畫面上,被告並無任何這樣的動作,起訴書是說被告用身體去碰告訴人的腰部或臀部,但並無指出是身體的何部位,被告當初因為有背一個側背包,右手拿一個藍色手提包,在上車之際,緊跟著告訴人身後,是否在走動或移動間,被告側背包碰到告訴人身體,這部分被告說他不知道,如果有被碰到,是否有此情形是無法完全排除。至於車上的來回走動或其他東張西望,被告辯稱他想要看看有無坐過站,不管如何,原審詳細勘驗,但無論任何畫面或告訴人指訴,與起訴被告的性騷擾犯行均無任何因果關係,就本件來說,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退步言之,如果認為被告確實有用身體碰到告訴人,但被告堅稱他並無性騷擾告訴人,顯然欠缺主觀犯意,這跟性騷擾的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從原審經過承審法官熱心促成和解認罪,但被告堅決認為沒有做,並無辦法接受認罪,到二審,告訴人家長到庭,被告認為如果告訴人覺得身體不舒服,願意道歉,但被告還是堅決認為並無性騷擾告訴人,這部分請庭上審酌性騷擾的犯罪類型,其實比較屬於隱密性,其他人不容易發現,本案相關證據也欠缺,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本件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確信,請庭上審酌,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揭性騷擾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指證綦詳,敘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期間,被告共碰觸我2次,
都是碰臀部及腰部,第1次在等車時,上車前,我原本以為他是不小心的,結果第2次在車上,我側身在走道上,一般人從走道走過去,不可能會碰觸到我的臀部及腰部大面積,因為我是臀部及腰部大面積受到碰撞,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故意用身體一部分碰我,因為被告都是從我後面碰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是用他的肉體碰我,由他站的位置,我認為有可能是用他的胯下碰我的,被告碰我之後,我馬上轉頭看,2次都是看到他,這2次都是碰我一下,趁我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就往前走,但沒有下車,在車上來來回回走來走去,我就把書包背在側邊,避免再被被告碰觸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跟被告
沒有仇恨或恩怨,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述實在,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有在嘉義市○○路與○○路口○○○○000公車○○路口站等公車,在那邊等約10分鐘左右,不知道被告何時出現在我後方,我等車的時候附近都是嘉女的同學,公車已經進站但車門開前,我覺得臀部及腰部大面積身體被碰撞,我嚇了一跳,轉頭往後看,為了避開,就往右手邊站,因為不知道後面有什麼,不想再被碰觸,才知道被告也在那邊等車,距離我很近,轉頭我的全身幾乎就快碰到被告,那時候被告又往前邁一步,所以相距約一步,只來得及看他的臉,他戴著口罩,沒有說任何話,沒有表情,我就上車,因為車門已經開了,上車後,我往後走,站在跟司機同側公車置物區後,兩排椅子最末端有把手的地方,我一直到被告下車都是側身站在固定位置,當時車上沒有很擁擠,前面都還有很多空位,被告上車後一直往後走,走到最後面,很上面的座位那邊走道上沒有站人,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刻意走上去,覺得被告刻意走到後面座位區站在其中一個坐著的女乘客旁邊,手拉椅子上把手,斜對著坐在靠走道座位的女乘客,靠的很近,跟被告相比,我站的偏前,被告上車後來回走,又從後面比較高的區域下來下面走道往前走經過我時,再次從後面整塊大面積碰觸我臀部及腰部一次,被告確實是身體碰觸到我不是手或手提袋,我回頭看到就是被告,他沒有看我背對著我繼續往前走,完全沒有說對不起或做任何反應,我被嚇到,很噁心、很想哭、很難過也很生氣,不知道該怎麼辦,等我稍微冷靜後,全程盯著他看,把書包背到側邊,預防他再碰觸我,我盯著他的過程他沒有再碰觸其他人,但是他在其他乘客上車時,身體朝車頭兩手各握住置物區1支鐵桿,把整個車道佔滿,其他人要走到後面必須從他的腋下經過,跟他的身體有碰觸,警卷第17頁上、下方照片及第18頁上方照片是我拍攝的,17頁下方照片是第1張,時間2019年17時54分、17頁上方照片是第2張,時間為2019年10月31日17時57分,18頁上方照片是第3張,時間為2019年10月31日18時10分,17頁下方照片是被告第2次碰觸我之後才拍照,被告碰觸完後很快就拍了,我想趕快拿出手機拍下對方的樣子,第3張是被告下車時拍的,被告碰觸我之後去前面貼近一個短髮、戴眼鏡的女生,我想去叫那個女生,才看到是我認識的同學,我剛要移動(去叫那個女同學到後面來)的時候,她就已經走到後面,我問她還好嗎?有沒有被那個男的怎麼樣?因為我看他們貼得很近,她說沒有,她沒有讓那個男的對她怎樣,我馬上跟她講(被告的行為),那個女生告訴我說下車後可以打電話給學校教官及跟父母親說,快到我的站的時候,那個女生下車,我走到後面位置去坐,打電話給學校教官,教官說我可以去報案,我下車馬上跟父母親講,隔天我帶我拍到的相片去找教官,警察下午來學校找我,帶我去製作筆錄,警詢時有讓我指認碰觸我的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13頁)。
⒊依上所述,甲就其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始終清楚陳述
、指證歷歷,且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毫無瑕疵可指。
㈡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⒈本案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偵查報告、甲自
行拍攝被告於公車上之照片、公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進出嘉義火車站超商及車站內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搭乘火車為警盤查影像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及電子票證照片、被告使用一卡通電子票證刷卡紀錄及交易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嘉義000公車路線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17至40、44至45頁;原審卷第117頁)。
⒉又被告第1次碰觸甲之經過情形,有案發時甲與被告搭乘之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稽,由裝設於司機座位上方監視器鏡頭往公車前方車門方向拍攝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3分5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以下勘驗錄影內容所述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公車緩緩駛進○○路站月臺,由公車玻璃門可看到甲著學校運動服背書包獨自站立於最靠近月臺邊緣,低頭注視手上所持行動電話,左側站立數名面對面談話之同校學生,同日下午5時43分6秒被告穿過該數名談話之同校學生往甲左後方移動並站定,身體右半邊緊靠甲身體左後半邊,甲見公車將停稍往前移動,被告亦跟隨在後身體往前挪動,同日下午5時43分7秒至11秒,公車停止車門打開,甲往右後方轉頭,被告再往前移動伸出左腳,甲身體往右側移動與被告拉開距離,僅左腳下方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原欲繼續往前移動,見狀將左腳縮回,前傾身體往後站直,抬頭將臉轉向左上方,甲
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2秒至14秒,踏上公車階梯後感應刷卡往走道後方行走,被告隨甲後方上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5秒左右感應刷卡跟在甲後方往車內後側移動,緊接被告之後為1名與甲同校女學生、1名與甲不同校男學生、3名與甲同校女學生陸續上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4分1秒自車後往前走進入畫面右上角,同日下午5時44分2秒被告將手提袋放置公車置物區,同日下午5時44分8秒往車後走離開畫面,同日下午5時46分25秒公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被告自右至左走動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在公車後門附近走道上站定,數名學生於該站上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42秒自站立處往公車前方移動至置物區站定並四處張望,同日下午5時48分35秒被告稍往前走,同日下午5時49分51秒,被告轉身以正面緊靠司機座位後方置物區背對其站立之女學生背部,同日下午5時49分56秒左右,在被告前方女學生挪動身體與被告成併肩站立,同日下午5時51分3秒,被告身旁女學生再度持續挪動身體,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8秒左右離開原站立位置走到後方,被告仍站立司機後方置物區旁走道上但四處張望,同日下午5時53分19秒公車停靠嘉義後火車站,車上乘客下車後,站內等候乘客上車之際,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3分40秒左右移回司機座位對側置物區走道站立並斷續四處張望,同日下午5時57分16秒,被告離開置物區原站立位置,往公車後方走去直至離開畫面,同日下午6時3分51秒左右,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自走道後方往公車前方移動,拿取放在置物區的藍色手提袋後於同日下午6時4分刷卡下車,因其刷卡過程有誤,司機要求其重新刷卡,被告自月臺返回公車刷卡完成後始離開;另右下方錄影畫面於顯示之時間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3分3秒至10秒,被告在月臺上行走,穿過聚集於候車椅前等待公車之學生,往單獨站在月臺邊緣低頭注視手上電話甲後方走去,在甲背後停下接近甲背部站立,同日下午5時43分11秒將頭轉向公車後方面對攝影鏡頭,甲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2秒踏上公車階梯,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3秒至14秒隨後踏上公車階梯,其他學生跟在被告之後陸續上車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錄影光碟內容與甲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監視錄影畫面中可明顯看出甲在公車門開啟之際,有轉頭查看後方及往右跨步之動作,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性騷擾而受驚嚇轉頭查看並往右移動避開之情節相符,其反應直接而真實,足認甲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取。起訴書雖指被告第1次對甲為性騷擾時間乃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然由被告持用之一卡通使用紀錄顯示,被告案發當日於○○路口站搭乘公車感應刷卡上車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49分40秒,公車所裝設位於司機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是公車靠站之際公車門開啟瞬間對甲為第1次性騷擾行為,則被告第1次以身體碰觸
甲時間應在其上車刷卡前,由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甲轉頭向右一步與被告刷卡感應時間相差約4秒,足可斷定被告第1次以身體碰觸甲之時間應是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顯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第2次以身體碰觸甲之經過情形,雖因公車上並無拍
攝全部車內影像之錄影設備,而無法明確攝錄被告此次性騷擾甲之時間與經過情形,但甲於公車上再度遭被告性騷擾後,立即拍攝被告影像照片(見警卷第17頁、18頁上方照片),甲證稱所拍攝之第一張照片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54分許,乃其在被告搭上公車後,自車輛後方往前移動過程中,遭被告第2次性騷擾後短時間內拍攝,考諸甲拍攝之第一張照片內有一名站立於走道著黑色衣褲、綁馬尾、背黑色上有布偶吊飾後背包、戴耳機女學生,該女學生由車內司機上方監視鏡頭拍攝畫面可知是在新光三越遠東站方才搭上公車,顯見甲應是在公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後始拍攝被告影像照片,則被告對甲為第2次性騷擾行為時間應在公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前後未久時段內發生,參以甲證稱,其所拍攝之第三張照片為被告在○○○○站下車時,拍攝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10分,核與被告使用之一卡通紀錄被告在○○○○站下車刷卡感應時間相符,顯見甲手機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應以其手機顯示時間為準。酌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裝設於司機上方監視鏡頭畫面顯示被告上車後第1次是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5時44分1秒往車前走,將藍色手提袋放在置物區,6秒後往回走,然而此時公車尚未抵達新光三越遠東站,甲若是此次被告往前走過程中遭騷擾,其所拍攝照片應不可能有新光三越遠東站上車之上開女同學影像,可排除甲係在此段時間遭被告第2次性騷擾。被告再次移動並自車後往前走,是公車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5時46分25秒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後,由右至左走動在公車後門附近走道站定,上開女學生上車後,被告再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5時46分42秒,自公車後門走道附近往前移動至置物區站定,此後一段時間被告留在置物區附近,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5時48分35秒稍往前走,接著轉身並往前緊站於甲同學後方,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述,被告第2次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極有可能是在被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後至緊站於其同學背後前此段時間發生,再比對被告持用一卡通乘坐本班公車上車刷卡時間為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40秒,下車刷卡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10分26秒,足見公車上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約6分鐘,而甲行動電話時間與實際時間則相符,業如上述,則再參酌甲所述其拍攝被告之第一張照片時間為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54分等情綜合判斷,甲遭被告第2次性騷擾,時間可縮短至公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即同日下午5時52分(為實際時間,已將車上監視器畫面時間加6分鐘)至甲同日下午5時54分拍攝第一張照片此段時間內發生。從而,被告第2次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之實際時間應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至54分間某時許。再依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案發當時是放學後要回家,在嘉義市○○路與○○路口○○○○000公車○○路口站等公車,那一陣子放學回家都在這個公車站搭乘這條路線的公車,案發以前沒看過被告,案發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甲與被告案發前毫不相識,倘甲並非遭被告性騷擾而基於採證必要,方迅速拍攝被告照片,以被告與甲互不相識,被告當天又戴上口罩遮住口鼻,根本無法窺知被告真實容貌,且由照片可看出甲與被告於拍照當時相隔一段距離,又有僅攝得被告背面影像之照片等節,可排除甲係因挾怨報復或愛慕被告等目的而拍攝被告影像照片。何況甲遭騷擾後為追究犯嫌而拍攝被告照片之情緒反應,十分正常而真實,堪信甲證述於公車上再度遭被告性騷擾乙情,應屬真實可採。
⒋又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是以其身體自甲
後方大面積碰觸甲臀、腰等部位;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並非以手或物品碰觸甲上開部位等語,故由監視錄影畫面雖未能清楚看出被告曾伸出雙手或有無舉起右手所提之藍色手提袋等情,然均與甲證詞並無相扞格之處,亦難因此遽認甲所述虛妄不實。此外,被告第1次站立於甲後方以其身體碰觸甲背部臀、腰等部位時,因其所用以碰觸
甲身體部分在甲身後,為前方監視器鏡頭所難以攝錄,且被告斯時緊靠甲,行為時間又十分短暫,公車內司機上方及公車右後方監視鏡頭,皆無法清楚看出該瞬間影像,但由公車上之監視鏡頭錄影畫面,可見甲第1次感覺遭被告性騷擾後,回頭查看,雖發現被告面無表情,且甲因受驚嚇而往右跨步移動,被告原將左腳伸出欲往前行,見甲舉動,始將伸出之左腳收回,前傾身體站直,並將臉轉往左上方,衡情甲苟非如其所述遭被告突然碰觸身體,以當時公車進站停下,車門開啟,甲為第一位站立於車門前之乘客,當是舉步登入公車內,焉會有回頭查看後方,並往右跨步移動等突兀之舉,甲此時必定經歷意外突發狀況促使其為此反應甚明。再觀諸甲後方,除被告緊靠其背後外,其他人皆與甲保持一段相當距離,顯然不可能為甲受驚嚇之原因,何況被告若非因其行為經甲察覺並有所防範,為閃躲甲視線及責問,焉有特意將臉轉往左上方,佯裝若無其事之舉動。又勘驗司機上方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可知被告於搭乘公車期間,確實如甲所述在公車走道來回前後走動,然一般人搭乘公車時,除非有走動之必要,否則鮮少在公車行進間於公車內四處走動,以避免公車行駛中發生意外受傷,此由監視器影像內其他乘客多尋找位置乘坐或站立後即不再任意走動乙情足以佐證,甲對被告上述有悖常情之舉止,證述依其觀察被告上車後先前往公車後方緊挨走道座位旁女乘客站立;將雙手各握住兩側置物區鐵柱,身體橫亙於走道中,致上車女學生必須從其腋下穿過,及緊靠甲同學站立等行為判斷被告在車上來回走動,目的極可能為物色下一個騷擾對象,明顯係甲本於其經驗基礎而為上述判斷,尚非憑空臆測,參以被告除上車後未久,於畫面時間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自車後往前走至置物區放置其攜帶之藍色手提袋,或可認為有必要走動外,由畫面內容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必須四處走動之事由發生,再由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在公車離開新光三越遠東站往嘉義後火車站行駛途中,走到公車置物區附近或站或動,其後緊靠甲同學,畫面中明顯可看出甲同學多次挪動身體,試圖與被告保持距離,最終離開原站立位置前往公車後方,被告在甲同學離開後,亦逐漸往公車後方移動,且被告在搭車期間常四處張望,以被告並未與任何人交談,可知車上並無被告熟悉或認識之人,被告四處張望顯非尋找熟識者,除挑選、觀察車上乘客外,顯難合理解釋其怪異行徑,是甲依其感知、觀察所得判斷結果,並非毫無憑據之妄想,係有相當根據之合理推斷,由此益徵甲觀察入微、智識具佳,則其若非於車上再次遭被告以同樣方式性騷擾,且於遭碰觸時明確查見斯時僅被告藉由走動經過身後之機會為之,當不可能無端懷疑被告對其為第2次性騷擾,並立即拍下被告影像以取證、緊盯被告舉動避免自己或他人再度被騷擾,方對被告行為瞭若指掌。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身高不及160公分,被告有180公分,如
果依照告訴人所述的方式,被告應該要蹲下才有可能如告訴人所述方式碰到她的腰部或臀部,但從公車畫面上,被告並無任何這樣的動作等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為是被告故意用身體一部分碰我,因為被告都是從我後面碰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是用他的肉體碰我,由他站的位置,我認為有可能是用他的胯下碰我的等語。可知證人甲未看到被告用身體何部位碰觸其腰部或臀部,僅推測被告有可能係用其胯下部位碰觸,而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身高之結果為183公分(有穿鞋),且請本院助理(155公分),站立於被告身邊比對結果,被告站立時之胯下、大腿部位,無須蹲下即可碰觸到上開本院助理之腰部或臀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219至225頁),是辯護意旨認被告須蹲下才能碰觸到甲之腰部或臀部乙節,洵無足採。
㈣按人體之臀、腰部位,乃人體隱私之處,通常帶有性之意涵
,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家人或男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女性或男性友人,若無非分之想,大多會遵守社交禮儀,與他人保持一定之距離,避免誤會,尤其在異性間更是如此,何況是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要無任意貼近他人身體之可能,此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甲拍攝之照片可徵,甲在月臺等待公車到站時,與甲不相識同時等公車之他校男同學、同校女同學,皆與甲保持一定距離,公車上之乘客,若非同性亦盡量保持相當間距,人我分際十分清楚,因此被告前後2次以身體碰觸甲之臀、腰等部位,顯然必須非常接近甲,非但逾越陌生人間之禮儀,甚至超越一般友誼之往來分寸,被告若非意在性騷擾,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其他良善用意,上情在在足證被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身體碰觸甲臀、腰部位之犯意。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被告對於甲身體隱含性意味之部位故意碰觸,此舉已造成甲不快,業據甲證述明確,被告所為自屬乘人不及防備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犯行甚明。
㈤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以身體碰觸甲臀、腰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生、甲為91年次一節,有被告及甲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而案發當時,甲身著高中學校運動服、身背高中學校書包,自外觀上可輕易辨識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以身體碰觸甲之臀、腰部,顯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且被告以身體碰觸甲嗣為甲察覺轉身後,被告即停止行為,或於行走中途藉機以身體碰觸甲臀、腰部位,迅即繼續往前行走,均屬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侵害甲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要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後2次性騷擾甲之犯行,均係利用與
甲一起搭乘公車之機會而為之,且2次犯行時間相隔僅數分鐘,顯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接續對甲為性騷擾行為,所侵害者均為甲法益,前後2次性騷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前後2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
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竟於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時,為逞一己私慾,藉機碰觸甲臀、腰等部位,且於第1次行為得逞後,食髓知味,再度於公車上對甲性騷擾,一再侵擾甲和平,造成甲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使甲心理受創,殊值非難,犯後未能體認所犯錯誤,矢口否認犯行,雖辯護人一再提議希望與甲和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取得甲及其父母之諒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甲及其父母請求依法判決,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僅藉機以身體碰觸甲臀、腰部位,而未施用其他強暴、脅迫或壓制甲身體、心智之暴力手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為碩士肄業,智識程度甚高,目前就學中,未就業亦無收入,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用,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並詳述如上,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0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和解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