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 被告乙○○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
丙○○教唆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綽號 阿來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九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復未經申請許可,於八十三年底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五三號住處,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一顆。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述玩具手槍子彈一顆(嗣經送鑑定後拆解)。
二、丙○○(綽號 小玲 )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執行一部後經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刑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乙○○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緣丙○○與 楊志忠 之兄 楊志宏 具有同居之情誼,之後楊志宏因案入監執行,惟楊志忠仍時與丙○○保持密切之關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五丙○○住處,持搜索票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此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楊志忠一人,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該二人隨即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受理訊畢諭知楊志忠交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丙○○則諭令飭回,楊志忠於丙○○為其辦理交保後釋放,惟因楊志忠於該案中曾交代毒品來源係丙○○所有,此引起丙○○之不滿,楊志忠交保後不死心又去找丙○○,而丙○○之前因販賣毒品關係與己○○認識,丙○○遭查獲後,乃與己○○取得連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許,丙○○偕同楊志忠依約搭車至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五一之四三號夏威夷汽車旅館一一七號房找己○○,惟當時僅乙○○(綽號 小華 )在場,當日下午己○○攜帶一大包安非他命與其女友即少年甲○○至該汽車旅館會合,己○○另訂二0八號房供予丙○○及楊志忠居住,期間丙○○告知上情,己○○及乙○○二人均表氣憤,遂萌教訓楊志忠之意,己○○又返回其住處拿取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前來壯勢,丙○○則返回二0八號房整理衣物,惟斯時楊志忠因吸食毒品精神有所恍惚,卻對少年甲○○作出不雅之動作,己○○返回後少年甲○○稟告此事,己○○竟與丙○○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楊志忠,丙○○與己○○另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令楊志忠電告其父母償還丙○○代付之交保金三萬元外,並由己○○向楊志忠之母丁○○恐嚇稱:你兒子楊志忠在我們手上,三萬元不能了事,丙○○現已自殺送往醫院,楊志忠平常有用丙○○的錢,妳要拿三十萬元來,我不怕妳不拿錢來等語,己○○隨即掛斷電話,致使丁○○心生畏懼,惟恐其子身遭不測,乃向轄區瑞隆派出所報案,然因丁○○不知其子現在下落無法交款而恐嚇取財未遂,之後丙○○答允將給己○○一個交代,己○○及乙○○二人即離開該汽車旅館,少年甲○○因此獨宿一一七號房,丙○○及楊志忠二人則留宿二0八號房,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己○○自外電請丙○○叫醒少年甲○○,丙○○即與楊志忠至一一七號房探視,惟少年甲○○因吸毒裸睡於床上,丙○○見狀叫醒少年甲○○,且口氣不佳要楊志宏與少年甲○○對質是否昨日有非禮之事,楊志忠支吾其詞,加上楊志忠又向丙○○索取毒品注射,此舉引起丙○○極度不悅,兩人爭執後,丙○○明知吸用毒品過量會導致死亡,竟基於教唆自殺之犯意,將一大包之安非他命摻水後以嚴厲之語氣叫楊志忠喝下,楊志忠明知上情,仍賭氣一飲而盡,不久之後楊志忠全身發癢,且開始有嘔吐及抽筋之現象,丙○○為掩飾其教唆楊志忠喝毒之情,即通知己○○攜帶相機前來拍照,欲製造楊志忠自行吸毒過量之假象,己○○攜相機前來拍照後,乙○○亦隨後趕至,該二人秉承前述傷害之概括犯意,同時對楊志忠拳打腳踢,丙○○另以煙灰缸毆打楊志忠之頭部,惟己○○竟以其先前叫甲○○買來之針筒,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替楊志忠注射,楊志忠仍痛苦不堪於地上翻滾,此時丙○○深覺事態嚴重,即將楊志忠扶入浴室內沖水止癢,浴後與己○○共同扶持楊志忠回二0八號房休息,己○○隨後與少年甲○○離開夏威夷汽車旅館,俟於同日十七時許,丙○○見楊志忠生命垂危情況不對,即拜託乙○○找朋友將楊志忠送至屏東縣○○鄉○○街○○○號林外科醫院急救,惟楊志忠因急性安非他命中毒,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胸腹部受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右前臂三X二.五瘀傷一處、左上臂有
0.三公分瘀傷三處、左腕背有三X0.一公分擦傷、下肢兩膝有多處疤痕、背部於頭枕部上方近中線處有十公分疤痕,之後丙○○電告戊○○夫婦關於楊志忠之死訊,即將楊志忠之屍體運回高雄市立殯儀館寄存。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本署相驗,本署再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及被害人之父母戊○○、丁○○分別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一)右揭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且有子彈壹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二
MM圓錐彈頭組合而成,彈殼內並填充底火、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佐;(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幫助楊志忠施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稱:「我當時拿注射器給楊志忠注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時亦證述稱己○○有叫伊去買針筒等情;(三)訊據被告己○○,雖承認有毆打楊志忠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讓其吐出所飲用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己○○毆打楊志忠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丙○○及證人甲○○供述在卷,且被害人楊志忠身上受有多處傷害一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四五三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四)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打電告向楊志忠母親恐嚇之犯行,辯稱係被告丙○○所打云云,惟查右開恐嚇取財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指述歷歷,且被告己○○於本院之前審理時已坦承「(向楊志忠父母恐嚇要錢的電話是誰打的?是丙○○打的,她打到一半才讓我講的,她叫我怎麼講的,就說你兒子現在我身邊要拿三萬元來,後來改要三十萬」等語;(五)被告己○○經本院囑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其所稱案發當天沒有替楊志忠注射毒品一節,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所稱當天有打電話向楊母索款一節,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四五六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己○○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彈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全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審判),其製造彈藥後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事實,然其起訴效力及於製造彈藥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核被告己○○替楊志忠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全文及法規名稱,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法審判),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查被告己○○係於共同被告丙○○教唆楊志忠飲用大量安非他命後才又前來,其係見楊志忠甚為痛苦而為之施打毒品,且其與楊志忠並無非置之於死之深仇大恨,且被害人楊志忠血中及尿中嗎啡濃度均未達致死劑量,其可能服食之時機或方法為死前之一、二日內服食或微量加入安非他命中混合使用一節,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尚難認被告己○○有殺人之犯意,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三)核被告己○○毆打楊志忠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核被告己○○打電話向楊志忠之母丁○○恐嚇取財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上開四罪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傷害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彈藥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子彈一顆已於送鑑時拆解而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關於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攜帶一大包安非他命至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雖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然被告己○○因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有罪,並已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其此部分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亦未請求予以論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僅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教唆自殺、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安非他命摻水叫被害人楊志忠喝下,亦未出手毆打楊志忠,更末打電話向楊志忠之父母恐嚇云云,惟查:(一)被告丙○○以一大包安非他命摻水後叫被害人楊志忠喝下之情節,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移,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除亦供稱聽聞甲○○告知上情外,亦供稱:「並且死者也告訴我說小玲(即被告丙○○)硬要他喝下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上情不移;(二)被告丙○○上開毆打被害人楊志忠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己○○、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害人楊志忠身上受有多處傷害一節亦有法醫中心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三)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打電話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除據共同被告己○○供述在卷外,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有無聽到丙○○的聲音?)當時那位男子旁有位女的說三十到五十萬」等語,足見被告己○○所供非虛;(四)又被告丙○○經本院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被告丙○○供稱「沒有給楊志忠喝安非他命加水」、「沒有毆打楊志忠」、「沒有叫己○○打電話向楊母索款」各節,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參,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前開鑑定書亦認為被害人楊志忠可能因安非他命急性中毒死亡,且其胃中濃度最高,使用之途徑以口服為最大可能等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被告丙○○與被害人爭執後,以致命之大量安非他命摻水叫被害人楊志忠喝下,而楊志忠明知該安非他命足以致命,仍一舉喝下終因之中毒死亡,被告丙○○係於被害人楊志忠知情之情形下,叫楊志忠喝下該摻水之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楊志忠所不能抗拒之手段為之或隱藏該杯水係安非他命摻水之事實,楊志忠因與被告丙○○爭執後憤而喝下該摻水之安非他命,雖明知足以致命而竟為之,應係賭氣所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教唆自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曾因非法販賣、吸用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附卷可資佐參,是其本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請求論罪,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丙○○傷害被害人楊志忠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共同被告己○○、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法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核被告丙○○夥同被告己○○打電話向楊志忠之母丁○○恐嚇取財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傷害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氣被害人楊志忠欺負甲○○而打他一巴掌,但否認有其他傷害犯行,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持椅子丟楊志忠,但未丟到」、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他們二人(即己○○與乙○○)輪流打他(楊志忠)」等語,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乙○○知道我住汽車旅館,她來找我,亦對楊志忠拳打腳踢」等語,足見被告乙○○確有連續傷害被害人楊志忠之犯行,而被害人楊志忠身上受有多處傷害一節亦有法醫中心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共同被告己○○、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法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丙○○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等語。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己○○打電話給丁○○之情事等語,訊據共同被告己○○亦供稱打電話時乙○○不在場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電話)是小玲(丙○○)打的,剛開始由小玲聽,後來己○○有接過來聽」等語,均未提及被告乙○○有與己○○、丙○○共同恐嚇取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開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屏東地方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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