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卅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乙○○○○運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中興號」營業大客車往返基隆、三重間載客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農曆十二月廿七日,除夕前二日)下午一時廿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側內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三民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行駛之際,適有婦人 駱廖梅菊 (住健康路二二四號四樓)騎乘一輛兩輪腳踏車(慢車)至俗稱「南京公寓市場」(即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健康路交岔路口附近)買菜返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沿健康路北側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即騎乘兩輪腳踏車沿健康路南側(西往東車道
)慢車道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四十六公里之行車速度左轉三民路行駛,以致煞車不及,該輛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碰撞駱廖梅菊所騎乘之兩輪腳踏車後輪(後車輪蓋撞痕內凹,後車輪扭曲)。駱廖梅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顳葉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國軍松山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廿三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行車紀錄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中興號」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係時速四十六公里,亦據證人(該輛營業大客車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臺灣經銷商「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現昌 分析並具結明確,載明筆錄並有「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害人駱廖梅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顳葉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國軍松山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廿三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甲○○既係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駱廖梅菊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駱廖梅菊騎乘兩輪腳踏車逆向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係其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七四○○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被害人駱廖梅菊逆向行駛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駱廖梅菊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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