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俊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俊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趁 許舜斌 所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趁許舜斌所使用、登記為夆穎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馬俊裕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以供代步,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重型機車財物價值(被害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20,000元)之價值、該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98號被告馬俊裕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俊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子內,趁許舜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CGA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乙台得逞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5月4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台及鑰匙1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俊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舜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鑑書1份附卷,可證尋獲之車牌號碼000
—CGA號重型機車手把上所採得之DNA檢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然竊盜後繼續持有並使用該竊得物品,係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