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周明裕 」署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共壹式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明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規之罰責,而其手段則係假藉同事即被害人周明裕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並使真正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然兼衡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周明裕」之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故偽造之「周明裕」署押為1式
2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35號被告林哲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明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仁街口,因超載廢土且拒絕過磅,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攔停並告發取締,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冒用同事周明裕身分,當場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周明裕」,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周明裕」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進而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明裕本人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秉寰 、周明裕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周明裕親筆簽名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周明裕」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