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僅另持飲料及茶葉蛋前往結帳後隨即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僅另持飲料及茶葉蛋前往結帳後隨即離去,並於翌日即102年5月24日再度前往上揭『全家便利超商』,將所持龍角散1盒結帳,惟『克補+鋅膜衣錠』1瓶、士力架巧克力1條則遲未獲付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再度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得物品,破壞他人之財物管領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
358元),被害人已將部分贓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賠償,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罹患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永和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恐不佳,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41號被告簡榮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3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劉育志 所管領之「克補+鋅膜衣錠」1瓶、士力架巧克力1條、龍角散1盒等物,得手後置於外套口袋內,僅另持飲料及茶葉蛋前往結帳後隨即離去。嗣經劉育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榮志之自白,(二)告訴人劉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