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賢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4行「而於民國102年7月22日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發現遭竊」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22日7時許前之某時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遭不詳年籍之人竊取,樓下發現遭竊,而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證據欄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詢或電腦輸入單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世賢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68號被告詹世賢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廖千湄 所有,而於民國102年7月22日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發現遭竊),竟因需要機車代步之用,於102年7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某處,向小陳收受該部重型機車,供己騎用。 嗣詹世賢 於102年7月28日23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千湄於警詢時指述上開機車為其所有,已於102年7月22日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發現遭竊,而屬贓物乙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車與機車鑰匙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訊之被告自承其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現亦無從聯繫;收受機車當時,僅取得鑰匙,無行車執照或車輛來源證明等語。衡諸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有一定情誼等信任基礎,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與小陳交情既屬淺薄,在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之情況下,僅憑小陳交付之鑰匙,即輕易收受該重型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機車來源為何,而其對機車來源不明恐屬贓物乙情亦應有認識,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是被告最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竊取廖千湄所有前揭機車,而涉有竊盜犯嫌乙節,除據被害人指述機車遭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竊盜之人,而參之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移送意旨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嫌率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