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因
蔡阿水林秋蓮趙石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因、蔡阿水、林秋蓮、趙石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東因、蔡阿水、林秋蓮、趙石富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葉東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阿水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秋蓮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石富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因、蔡阿水、林秋蓮、趙石富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由葉東因開設之宏光汽車修配廠旁神明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係莊家分得象棋5顆,其餘人等分得4顆,以類似臺灣麻將玩法,由玩家湊出「順子」、「對子」等組合,可吃、碰及胡牌,胡牌者得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自摸者得向其餘3人各收取50元。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共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東因、蔡阿水、林秋蓮、趙石富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4張、賭博現場手繪圖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400元等物;被告林秋蓮、趙石富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元,核屬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