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守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守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之 滿庭芳 社區,侵入與上開社區相連通、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賴敏輝 所有之鐵釘、建材用鋼筋及鋁製品1批,得手後旋騎車逃離。嗣因賴敏輝發覺財物被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守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02年5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滿庭芳社區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
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是以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2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
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司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漠視法令之禁制,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3,000多元,價值尚非鉅大,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