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勿申請錯誤)。
2.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4.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每月扶養 胡嘉宏 11000元、 胡庭維 5000元、 胡庭瑄 5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6.受扶養人胡嘉宏、胡庭維、胡庭瑄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7.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醫藥費、電信費、日用品費證明資料影本。
8.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6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9.其餘有不可歸責致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