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邑於民國103年2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
(10)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張永邑於偵查中之供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持續宣導防制,並以積極查緝、重罰等手段期遏阻酒駕行為之際,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業經本院審認卷證無訛,暨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