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13號
原告 吳仲輝 即定炫車業
被告 卓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觀原告主張機車出租合約書第6條約定須不論被告故意或過失有加損時,請原告說明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提出相關證據,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