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13號

原告 吳仲輝 即定炫車業

被告 卓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觀原告主張機車出租合約書第6條約定須不論被告故意或過失有加損時,請原告說明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提出相關證據,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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