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建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源芳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
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林建
都,惟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 廖芳玲 之簽名,未見林建都之簽
名或蓋章,是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