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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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劉葉 銀杏
葉振文
葉振武
葉慈賢
劉 葉慧英
葉妗 指
楊詔惠
楊沂茂
楊沂恩
楊沂益
葉麗華
葉左豐
葉坤松
葉金昆
葉鼎暉
葉素卿
張麗淑
葉建宏
葉乘 和
葉珊珊
蔡美珍
蔡坤龍
蔡坤益
蔡再添
謝建業
黃建華
謝秀琴
兼前列二十
七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麗美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陳田仁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
陳田義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
陳田禮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陳姞臻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
陳環汝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陳環鵬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兼前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呂秀錦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被 告 陳田信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
董 陳秀雲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顏 陳秀霞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陳秀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弄○○號
(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彩 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之1
陳秀蓉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他項權利標示」欄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
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是以分別共有人、公同共有人本於其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俾回復共有物之原狀時,揆
諸前引規定,即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起訴,而非以全體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
必要。經查,附表三所示 葉瑞海 親族成員,均為葉瑞海之直
系血親,且於葉瑞海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葉瑞海
繼承人之事實,有葉瑞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6、69頁,參見附表三),又附
表一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權利範圍1分之1
之土地,係由原告及附表二編號5、19、30、31所示之人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權利範圍360
分之32之土地,係由附表三所示葉瑞海(歿於民國48年10月
3日)之繼承人(含原告在內)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4、83頁,卷㈡第144頁),而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土地於其上權利範圍360分之32經被告
之被繼承人 陳啟安 (歿於77年11月8日)設定如附表一「他
項權利標示」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使附表
編號1、2、3所示土地回復原狀,由原告以部分共有人、
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於法尚無
不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瑞海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啟安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一「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啟安,供作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應自該抵押權設定起始時點,即47年6月27日
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62年6月26日期間屆滿以前,陳啟安
並未向葉瑞海或其繼承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即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之請求權既已消滅,且陳啟安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即自62年6月26日起至67年6月25日止)不行使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詎陳啟安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被告為陳啟安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卻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事涉系爭抵押權得喪變更,故有命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又原告為葉瑞海之一
部繼承人,乃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部分分別共有人,並與附表
三所示葉瑞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權
利範圍360分之32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767條、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俾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㈢第
51頁)。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田禮、陳秀彩
、陳呂秀錦前以: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
情形,均全無所悉(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至55頁、第210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同法第880條復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期間
乃除斥期間,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陳啟安對葉瑞
海之借款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且
該時效期間應自陳啟安得向葉瑞海請求時起算之,參諸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47年6月27日起至
同年9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81、90、95頁),應可推認最
遲還款期限為47年9月25日,是自該時點起算15年,時效期
間已於62年9月25日屆滿,而陳啟安自斯時起5年間,即在
67年9月25日以前,並未實施系爭抵押權,依前引規定,系
爭抵押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即告消滅,陳啟安即負有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四、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陳
啟安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77年11月8日陳啟
安死亡時起,即承受陳啟安因系爭抵押權所生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
、32頁),除陳秀華以外之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卻因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
記,致無從處分之,惟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已如前述,塗銷系爭抵押權既涉及物權得喪變更,依前引規
定,應經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始得為之,故原告請求命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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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他項權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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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第62地│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48年5月5日以 高地苓 字第0038│
││號土地│70號收件,以左列編號1、2、3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在其│
├──┼────────────┤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2│高雄市○○區○○段第62-1│㈠抵押權人:陳啟安。│
││地號土地│㈡債權額比例:1分之1。│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萬元。│
│3│高雄市○○區○○段第136│㈣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60分之32(見本院卷㈡第81、90、95頁│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㈤存續期間:自4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
│││㈥清償日期及利息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其他登記事項:葉瑞海移轉 葉福 泰、 劉葉銀杏 、蔡 葉碧金 、│
│││ 葉福祺 、 莊罕 、 葉振益 、葉振文、葉振武、 葉振坤 、 余葉慧 │
│││美、 黃葉純 、 劉葉慧英 、 葉妗指 、 楊泉 、楊詔惠、楊沂茂、│
│││楊沂恩、楊沂益、 葉莊阿玉 、 葉振芳 、 葉陳善 、葉麗美(原│
│││名劉葉麗美)、葉麗華、葉左豐、 葉建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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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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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高雄市○○區○○段第│高雄市○○區○○段第│備註│
││62地號土地│62-1地號土地││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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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葉銀杏│8分之1│劉葉銀杏│8分之1│自葉瑞海繼承分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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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葉振文│72分之1│葉振文│72分之1│自葉瑞海之長子葉 福田 繼承分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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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葉振武│72分之1│葉振武│72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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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葉慈賢│72分之1│葉慈賢│72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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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葉純│72分之1│黃葉純│72分之1│①自葉瑞海之長子 葉福田 繼承分割取得│
││││││②非本件原告,未在本件併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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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劉葉慧英│72分之1│劉葉慧英│72分之1│自葉瑞海之長子葉福田繼承分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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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葉妗指│72分之1│葉妗指│72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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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楊詔惠│160分之5│楊詔惠│160分之5│自葉瑞海之長女楊 葉碧霞 及楊葉碧霞之│
││││││配偶楊泉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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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楊沂茂│160分之5│楊沂茂│160分之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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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沂恩│160分之5│楊沂恩│160分之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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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沂益│160分之5│楊沂益│160分之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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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葉麗美│160分之5│葉麗美│160分之5│自葉瑞海之四子葉 福澤 及 葉福澤 之配偶│
││││││葉陳善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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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葉麗華│160分之5│葉麗華│160分之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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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葉左豐│160分之5│葉左豐│160分之5│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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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葉坤松│24分之1│葉坤松│24分之1│自葉瑞海之次子 葉福泰 繼承分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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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葉金昆│24分之1│葉金昆│24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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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葉鼎暉│24分之1│葉鼎暉│24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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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麗淑│160分之5│張麗淑│160分之5│張麗淑之配偶葉建發自葉瑞海之次子葉│
││││││福澤繼承取得土地持分後,以夫妻贈與│
││││││為由,登記為張麗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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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余文忠 │72分之1│余文忠│72分之1│①余文忠之母余 葉慧美 因自葉瑞海之長│
││││││子葉福田繼承而取得土地持分後,由│
││││││余文忠自 余葉慧美 分割繼承取得。│
││││││②非本件原告,未在本件併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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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葉建宏│10分之1│葉建宏│10分之1│自葉瑞海之六子葉福祺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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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葉乘和 │144分之1│葉乘和│144分之1│葉乘和之父葉振益因自葉瑞海之長子葉│
││││││福田繼承而取得土地持分後,由葉乘和│
││││││自葉振益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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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葉珊珊│144分之1│葉珊珊│144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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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蔡美珍│32分之1│蔡美珍│32分之1│自葉瑞海之四女 蔡葉碧金 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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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蔡坤龍│32分之1│蔡坤龍│32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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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蔡坤益│32分之1│蔡坤益│32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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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蔡再添│32分之1│蔡再添│32分之1│蔡再添之配偶蔡葉碧金因繼承葉瑞海取│
││││││得土地持分後,由蔡再添自蔡葉碧金分│
││││││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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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謝建業│216分之1│謝建業│216分之1│謝建業之母 黃春美 乃葉瑞海續弦之妻莊│
││││││罕之長女,黃春美因莊罕繼承葉瑞海取│
││││││得土地持分後,由謝建業自莊罕繼承取│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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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黃建華│216分之1│黃建華│216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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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謝秀琴│216分之1│謝秀琴│216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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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田容誠 │40分之1│田容誠│40分之1│①田容誠之母 葉玉雪 乃葉瑞海六子葉福│
││││││棋之次女,葉玉雪因繼承葉瑞海取得│
││││││土地持分後,由田容誠自葉玉雪分割│
││││││繼承取得。│
││││││②非本件原告,未併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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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姜育明 │8分之1│姜育明│8分之1│①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8年10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自葉振芳取得左列土│
││││││地持分,並於108年10月30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按:葉振芳之父葉福│
││││││欽為葉瑞海之三子,因繼承葉瑞海而│
││││││取得土地持分,由葉振芳自 葉福欽 分│
││││││割繼承取得之)。│
││││││②非本件原告,未併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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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分之1│總計│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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