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 魯曼君 被告 楊錫學 訴訟代理人 楊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買受坐落於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係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房屋係46年間興建,原告買受後即進行修繕,將屋頂全部翻新,並出租予第三人 潘德偉 使用,因租客多年來持續反應房屋牆壁及天花板均有嚴重漏水現象,原告只好一再降租,直至111年12月房屋完全無法使用,租客退租搬離,原告於112年1月請裝潢工至系爭房屋頂樓查看漏水狀況後,才知悉被告房屋屋頂突出處之鐵皮如附圖螢光筆塗色所示,蓋壓原告系爭房屋頂樓之領空權。且因被告房屋屋頂是平面的,又未做水溝槽,雨水均從被告屋頂突出處集水,再漏水至系爭房屋頂樓,故鐵鏽都是在被告屋頂突出處下方,雨水並漏至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及牆壁,再順著至1樓天花板及牆壁,導致整間房屋皆為壁癌,終至無法使用,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原告於95年就系爭房屋原可得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
元,然因被告屋頂突出處導致漏水,於98年1月降至每月6,000元,於100年4月因漏水更嚴重,再降至每月4,000元,於109年6月因房屋已漏水將近不堪使用,再降至3,000元,前後十餘年,以其時日計算,原告受有9萬元之租金損失。又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共計花費58萬元,被告依比例應賠償原告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屋頂突出處,並賠償原告27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⒉被告應拆除台北市○○區○○街000號屋頂突出處之鐵皮(如附圖所示之一整塊突出物)。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房屋是斜屋頂,水往低處流,所以不會流到原告系爭房屋之屋頂,而被告房屋屋頂雖有跨越隔壁原告房屋屋頂的上方約10公分,然並未侵害或影響原告房屋所有權行使,未占用原告領空權,也沒有對原告房屋屋頂造成損害。原告房屋屋頂生鏽並有破損情形,且無屋簷保護,可能因此造成雨水倒流入其屋內,此乃原告未善盡維護之責,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房屋使用之自來水是由隔壁張先生家2樓接塑膠水管延伸到1樓使用,有可能因自來水沒有關閉而造成樓下牆面滲水。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租金損失及修繕費用支出,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人,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㈡被告為坐落於該屋隔壁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突出物侵害系爭房屋領空權,請求拆除,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被告房屋突出物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8萬元及受有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其使用及於土地之上下。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自無權主張及於土地上下之權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屋頂突出,以致於原告想要往上加高建築而不得,侵害原告之領空權云云,然遍查我國實務過往案例,並無承認「房屋所有權人」具有領空權之權利,原告未提出房屋就其使用權利及於房屋上下之法律上依據,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屋頂突出,致雨水滴落於系爭房屋屋頂,使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並因此減少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情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舉出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修繕估價單2紙、照片20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9-71頁、本院卷第35-37頁、第45-47頁、第51-53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20紙,為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之照片,包括系爭房屋牆壁漏水照片14紙、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屋頂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隔鄰之被告房屋屋頂突出滴水而造成,另觀諸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有多處生鏽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房屋屋頂突出至隔鄰之系爭房屋滴水線並不相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㈢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係被告所有房屋屋頂突出
處所造成,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房屋屋頂突出處、賠償原告損失,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拆除台北市○○區○○街000號屋頂突出處之鐵皮(如附圖所示之一整塊突出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圖(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7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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