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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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戈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
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
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
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依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