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運乾
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楊玉理 被告 劉戀武
鑫承 資訊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劉輔弼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102年度偵字第10183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運乾係被告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戀武則係被告鑫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姚運乾與劉戀武均明知「NIS護理資訊系統」係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台灣富士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由被告姚運乾委請被告劉戀武就「NIS護理資訊系統」進行重製及改作後,復由被告姚運乾以被告北伊公司名義售予不知情之北投振興醫院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台灣富士通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姚運乾及劉戀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北伊公司、鑫承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姚運乾、劉戀武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姚運乾、北伊公司、劉戀武及鑫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姚運乾、劉戀武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與上開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於105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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