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山
陳英助賴福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52張),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5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告吳阿山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英助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福仁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20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巿新莊區新泰路357巷底福泰宮土地公廟前「立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5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5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