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
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證據欄另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吳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吳宜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台北橋附近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1月27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宜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