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張景銘 被告遠見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趙建豐 ○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李俊昇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進淵,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5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邀同被告趙建豐(該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民國104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4日;又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103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4日,上開借款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起訴時為4.9%),被告遠見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兩造借據暨約定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息一次全部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遠見公司有退票而未經註記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餘本金1,302,589元、178,039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遠見公司退票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堪認屬實。復就被告趙建豐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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