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李春樹
李春松 李進錫 前列李春樹、李春松、李進錫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品緁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春樹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業務,買入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李進錫(即原告父親)、被告李春松(即原告兄長)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3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88萬元整之本票交付被告為償付擔保。
二、詎105年5月21日2時23分,原告李春樹駕駛系爭車輛,其內載有乘客即原告李春松,於往南行駛途中,行經至國道1號高速高路南322公里500公尺處,其發生嚴重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全毀,於車毀人傷下,原告無法按時繳付被告每月貸款,刻正與被告協商還款中,被告竟因此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9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原告等之土地與房屋,此舉顯然過度而不合宜,且正在協談中,債權也未必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己字第51909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春樹、李春松、李進錫等3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本件執行案款尚未分配,系爭車輛也還未賣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不爭執事項:被告以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伍、爭執事項:原告等3人以向被告商談和解中,債權未必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買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付本票面額88萬元本票為擔保,嗣因車禍車毀人傷,原告無法清償欠款,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嗣分105年度司執字第51909號清償債務卷執行,原告仍與被告在協商清償債務,該債權似未必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本票債權既因金錢借貸而成立,為原告不爭執,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並不能證明有上開之事由存在,僅 陳明 一時之間要清償債務恐有困難,自不構成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正當理由,原告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己字第51909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春樹、李春松、李進錫等3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