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陳志才
被 告 賴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分別按
附表所示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
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原告執有由訴外人 賴坤盟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賴坤盟僅清償部份款項,尚積欠原
告293,000元迄未償還,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
給付票款責任,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發票人賴坤盟是被告的大兒子,但賴坤盟簽發
系爭本票時,被告在國外,既不知悉賴坤盟有簽發系爭本
票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更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亦未同意
賴坤盟以被告名義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被告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後背書?
即被告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背書人主張背書係遭他人偽造,遭偽
造簽名之背書人,因該背書非由其在票據上簽名所為之票
據行為,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此乃屬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而背書人否認背書真正者,即應
由執票人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自認系
爭本票係由賴坤盟所交付,交付時系爭本票上已有背書之
記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被告所為等語,
是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被告所為即有疑義,而於本件
審理中,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橫式5遍、「台中
市○○街○○○號」橫式2遍,與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字跡相
互比對,經以目視比對之結果,被告當庭所為之簽名等字
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等字跡,無論就字型、字體或筆順
均不相符,原告亦自承其能看得出來本票上背書人之字跡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自難認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
被告抗辯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不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人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二、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之背書為
真正,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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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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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66466│300,000元│91.10.19│100.7.30│賴坤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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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66467│300,000元│91.10.19│101.1.30│賴坤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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