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楊才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99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5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依
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96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繳款,尚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307,990元,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通知,嗣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受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