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98年度偵字第1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9月14日確定後,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90年間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受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之託,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藏放在上址房間櫃子內。
嗣因丙○○為防他人尋仇,另購置背掛式槍套一個,裝置上開槍、彈後隨身攜帶,而於98年2月7日下午,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時,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鍾政堂 於該處巡邏,見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丙○○因遭通緝,即趁鍾政堂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棄車逃跑。鍾政堂遂騎乘機車追捕,於97年2月7日14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攔停丙○○,丙○○可預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射擊,足以使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創,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為脫免逮捕,仍基於即使造成鍾政堂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拿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以左手持已拉開保險、上膛,隨時可擊發之該手槍抵住正執行公務之員警鍾政堂之右側脖子,並以右手準備拿取鍾政堂身上配掛之手槍,鍾政堂則以左手謢住手槍,丙○○此時竟對鍾政堂說:「你是不是不要命了,你到底要不要讓我走」等語,鍾政堂向丙○○勸說後,趁丙○○有些鬆動,撥開丙○○持槍之左手,丙○○旋即逃離,並於逃離之際,竟朝鍾政堂射擊1發子彈,惟未擊中,且因彈殼卡在槍上,無法再擊發,鍾政堂始倖免於難,且其隨即上前追捕而逮獲丙○○,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金屬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經送鑑試射取樣之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已擊發之彈殼1個、背掛式槍套1個。又丙○○另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向綽號「 阿純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7顆(經送鑑試射取樣之2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後,即攜回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丙○○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及霰彈7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鍾政堂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據渠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在案,本院認證人鍾政堂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不法取供情形,具有任意性,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除證人鍾政堂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經援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於逃離時持前揭改造手槍朝證人鍾政堂射擊,欲置鍾政堂於死地之殺人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其辯稱:伊並未對鍾政堂說「你是不是不要命了」等語,且伊所持改造手槍擊發一槍是因持槍的手被鍾政堂撥開時不慎走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扣獲之槍彈物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彈殼1顆、背掛式槍套一個,及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7顆。
而扣得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顆,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與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改造手槍所擊發。②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雙管霰彈槍,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是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18506號及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454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詳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3692號卷第9至12頁、98年度核交字第466號卷第10至11頁、中分五偵字第0980022310號卷第7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18052號卷第6至7頁),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槍、彈均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已堪認定。㈡被告於98年2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口處時,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鍾政堂於該處巡邏,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因遭通緝,即趁鍾政堂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棄車逃跑,鍾政堂遂騎乘機車追捕,於97年2月7日14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攔停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鍾政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我就追到文心路與青島路口準備把他攔下來,他就轉身以左手持槍抵住我的右側脖子,右手準備拿我的槍,後來我以左手護住我的槍,他叫我放手,問我『是不是不要命了,你到底要不要讓我走』,我跟他說我不可能讓你把槍拿走,你跑了也沒有用。(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在場嗎?)是。因為我們分區巡邏。後來我一直跟他勸說,我發現他有點鬆動,我就趁機把他左手撥開,他為了嚇止我,就用槍一直指著我,往另一個方向跑,跑了一小段,就往我的方向擊發一槍。(他擊發的位置離你很遠嗎?)彈頭沒有找到,彈殼卡在槍上。(你覺得他會擊到你嗎?)當時狀況很緊張,我覺得會打到我,只是沒有被擊中。(他只開一槍?)是。因為他的彈殼卡在槍上,無法再開第二槍,後來他持續往文心路逃,他要隨機攔一部自小貨車,後來該自小貨車擦撞到他,我就抓到他了。(他拿手槍抵著你時,保險開了嗎?)開了。已經開保險,隨時可以擊發。他應該是在跑的時候就已經拉滑套」、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你開槍時,距離你多遠?)二、三十公尺,改稱二十公尺左右。(是否可以確認被告是朝著你方向而開槍?)確認。(被告朝著你開槍的時候,你有無從後追捕被告?)因為當時距離太近,當時我第一個反應是否要拔槍反擊,但是因為文心路上人車太多,所以放棄,我當時還沒有開始追捕。(你說被告朝著你開槍,如何確定是朝著你開槍?)因為距離很近,看得很清楚。(你可否正確的判斷被告是朝著你的什麼部位開槍嗎?)當時被告所開槍的位置是他手舉起來與肩平行的位置,所以大概是我頭、胸的部位。(被告是停止狀態還是往前跑步行進間狀態突然向後朝你開槍?)被告是行進間狀態擊發,當時被告邊跑邊往後看。(在被告開槍的時候,你與被告之間的距離之中間旁邊有何人?)當時在水溝旁的人行道,旁邊沒有其他人。(如果被告在離開現場的時候,發現你沒有追他,為何還要朝著你開槍?)他的主觀我不清楚,但有可能因為我身上有配槍,我隨時可以進行追捕的動作」等語(偵字第5367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74頁),由上開證言以觀,被告有以左手持已拉開保險、上膛,隨時可擊發之該手槍抵住正執行公務之證人鍾政堂之右側脖子,並以右手準備拿取證人鍾政堂身上之手槍,嗣經證人鍾政堂向被告勸說後,證人鍾政堂趁被告心防鬆動,遂撥開被告持槍之左手,被告旋即逃離,被告並於逃離之際,持該改造手槍向後朝證人鍾政堂射擊1發子彈之事實,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係因持槍的手遭鍾政堂撥開而不慎走火云云,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證人鍾政堂間並無宿怨,固難認其持槍射擊即有殺害證人鍾政堂之確定故意,惟被告明知裝填有制式子彈之槍枝為致命性危險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卻猶持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於距二十公尺左右之近距離在跑步行進狀態間朝證人鍾政堂之頭、胸部位擊發子彈,當可預見所擊發之子彈可能擊中證人鍾政堂之頭、胸部並致其死亡,仍朝證人鍾政堂之頭、胸部射擊,是被告對於殺害證人鍾政堂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3份、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2份、照片23張、偵查報告1份、逃逸路線位置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詳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3692號卷第1至2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核交字第466號卷第6至7頁、中分五偵字第0980022310號卷第1、12頁,偵字第18052號卷第18至24頁、第27至3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案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8顆及所持有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7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枝、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而,被告受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時間,雖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前(95年7月1日施行),然其寄藏之行為繼續至98年2月7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再被告受寄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為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雙管霰彈槍、制式霰彈;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間,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雙管霰彈槍罪、殺人未遂罪處斷。另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第4626號、88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持有槍、彈,係以自己管領之目的,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倘行為人前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嗣後復再以自己管領之目的,另行持有其他之槍枝,因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即難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於90年間即因寄藏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後,即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之;之後於97年6月間,另向綽號「阿純」之人購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7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先後二次取得上開扣案槍、彈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即非出於一個行為決意發為一個行為,是其先後所犯此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彈罪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受寄而持有上述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傷害(甚或殺人)之意圖,被告係於無故寄藏槍枝之行為繼續中,因遭證人鍾政堂查緝,始另行決意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是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霰彈槍罪及殺人未遂三罪間,均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具殺傷力之改告手槍朝證人鍾政堂射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是以必須供出槍砲、彈藥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院遍查全卷,本件被告雖供述其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案外人 江瑞郎 所寄藏;然此為證人江瑞郎所否認(詳偵字第5367號卷第19至20頁),且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制式霰彈部分,被告僅供出係購自「阿純」之人,並未供出出賣者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為何?等節,且均無因而查獲之情事,是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自難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邀得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均屬於高度危險物品,且其持有時間甚長,迄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暨犯後僅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說明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匣一個,係屬附隨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並非供單獨使用,亦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裁判、85年度臺非字第331號裁判、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裁判可資參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背掛式槍套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時,所使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得口徑9mm之子彈3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業經送鑑驗試射,與經被告射擊而卡在拋彈孔之彈殼1顆,均已失其違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雖就證人鍾政堂於偵審中所為證述之適法性為爭執,惟其採證過程並無瑕疵,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對質、詰問,是被告此部分所指,要無可取。被告上訴另指摘其所為並未致生證人鍾政堂死亡之結果,是不能謂其有致人於死之預見云云,然被告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受寄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達七、八年之久,其並隨時攜帶該等槍彈傍身以防他人尋仇,是其當明知以該等槍彈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卻猶持以朝距其二十公尺左右之近距離之證人鍾政堂之頭、胸部射擊,實難謂其無致人於死之預見,是其此部分所指,並無足採取。被告上訴復指本件之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係先於90年間某日因寄藏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嗣於97年6月間再以自己管領之目的,另行持有其他之槍枝,顯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又其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遭證人鍾政堂查緝,始另行決意為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其所為三罪間均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業詳述於前,要無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之可言,其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是被告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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