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 海洛因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先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購入用以販賣之海洛因,復待購毒者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案外人 呂雅蘋 )與其聯繫,或直接至其經常出入之「水噹噹檳榔攤」進行毒品買賣交易,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丁○○、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因警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傳訊相關證人指證後,再由警於98年3月26日上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永靖鄉 東寧 村東寧巷15號丙○○住處執行搜索,在前址住處房間走廊屋簷下之C型鐵槽溝內扣得丙○○所有未及販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分別毛重0.85公克、0.9公克、0.85公克及0.9公克,含外裝包袋五個【合計淨重2.37公克,純質淨重0.30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另扣得供丙○○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表明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明同意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爭執認定販毒之證明力(本院卷第68頁、15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經查並無受何不當訊問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曾指述:係警員要求其等需與警詢中為相同證述,否則要一再前往查緝其等有無不法行為云云,然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世恩陳錫增 到庭具結並無此等情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且經勘驗證人丁○○、甲○○二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光碟結果,證人二人並無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此有原審98年9月1日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又檢察官表明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復表明同意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爭執認定販毒之證明力(本院卷第68頁、156頁背面)。是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4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34至13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①第8至11頁、警卷②第8頁)附卷可憑,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於98年3月26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東寧巷15號執行搜索勤務,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亦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卷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證人丁○○與甲○○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甲○○之犯行,辯稱:丁○○與甲○○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僅係欲找伊喝酒聊天而已,其二人可能係因與 伊有 債務糾紛而故意誣陷伊販賣海洛因,扣案之四包海洛因,係伊不要施用而放起來的云云。經查:
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如為偶發或零星交易,因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況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即得據此為有罪之認定。
⒈證人丁○○於98年3月26日警詢中證述:「(問:你第一次
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施用係在何時、何地?)我於87年間第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87年被查獲勒戒後就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於93年間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於97年(按應係98年)3月25日20時30分最後1次在我家裡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問:你於97年(按應係9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最後一次在家裡房間施用毒品海洛因,該海洛因是向何人?以何價錢?重量多少?是與何人一起去購買?)是和我的朋友 李國陽 (按即甲○○)二人各出新台幣500元合資共1000元,於97年3月25日20時許,約定在永靖高工附近等候,再一同共乘李國陽的重機車,前○○○鎮○○路上一家『水噹噹檳榔攤』,由李國陽下車進入檳榔攤內以新台幣1000元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問:你向丙○○購買何種毒品?數量為何?以何方式購買?)我是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通常我都會直接到丙○○的住處,或者是去『水噹噹檳檳攤』找他,如果二個地方都找不到的話,我就會以我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每一次都是向丙○○以新台幣1千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在電話未談及購買毒品的內容,只要我打給他問他人在那裡,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了」、「(問:你與丙○○及甲○○為何關係?有無嫌隙?)我與丙○○沒有關係,只是購買毒品交易,沒有仇恨。我與甲○○是朋友關係,雙方沒有仇恨」、「(問:警方依法對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2月7日17時12分33秒,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喂!兄喲!A:喂!咱唗位?B:你人地唗位?A:厝啊。B:咱莊喲。A:耶。B:好。】上記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就是我要去找丙○○購買海洛因毒品」、「(問:警方依法對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2月10日14時49分52秒,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你人在那裡?A(女):我在外面。B:外面喔!啊等一下?A:晚一點再去攤子!B:卡晚耶幼?哦好!A:好嗎?掰掰!】上記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就是我打電話過去要購買海洛因毒品,由丙○○的老婆(指丙○○同居女友呂雅蘋)接聽和我對話,因為他們人在外頭,要我晚一點自己去『水噹噹檳榔攤』找丙○○買海洛因毒品」、「(問:警方依法對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2月10日16時02分23秒,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男:回來了嗎?A 伯龍 :還沒,還在忙!B:哦好!】及於98年2月10日19時02分58秒,通話內容:【B男:喂!兄你回來了嗎?A女 雅萍 :噎...你在那裡?B:我在永靖呢?A:哦你!沒你先去攤子好嗎?B:好阿!好阿!(與另一人交談稱:攤仔)】上記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因為我毒癮再發作了,要趕快找丙○○購買毒品,後來我打完電話就直接過去『水噹噹檳榔攤』找丙○○購買海洛因毒品」、「(問:警方依法對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2月12日17時02分56秒,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兄。A:在家裡。B:是要過去你家找你還是..A:對啊,都在家裡,我剛起床而已。B:我過去家裡找你(旁白起來了)】上記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是我和甲○○要一同前往丙○○住處購買海洛因毒品」、「(問:警方依法對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2月28日20時01分58秒,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喂!B:兄耶阿!你回來了嗎?
A:還沒耶!B:什麼時候會回來阿!A:不一定耶!B:喔。】上記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當時我想要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他人去外地遊玩,所以沒有買到毒品」、「(問:警方依法對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3月7日18時42分39秒,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喂!B:你在哪?A:攤子啊!B:我過去找你喔!】上記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就是我要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他要我過去『水噹噹檳榔攤』那邊找他購買毒品」、「(問:警方依法對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3月8日21時50分10秒,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喂!B:兄耶!你在哪?A:攤子啊!。B:我過去找你喔!】上記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就是我要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他要我過去『水噹噹檳榔攤』那邊找他購買毒品」、「(問:警方依法對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3月10日18時34分46秒,與通話對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喂!B:兄耶!你在哪?A:在家裡要出門啦!B:你等一下,我馬上過去喔!A:好ㄚ!B:謝謝。】上記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就是丙○○要我過去他住處和他交易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是否都是他本人親自跟你交易?)都是丙○○本人和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沒有假手他人和我交易」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①第1頁背面至4頁背面)。
⒉證人丁○○於98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警詢
時所述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有無照實記載?)實在。有」、「(問:本身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98年3月25日晚上8點半在家裡房間用針筒射海洛因」、「(問:98年2月7日17時12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問: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在他家裡,我打完電話就到他家去」、「(問:有無將錢交給丙○○?)有,1千元」、「(問: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問:98年2月10日14時49分許、16時2分許、19時2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問: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有,晚上7點多,在水噹噹檳榔攤」、「(問:有無將錢交給丙○○?)有,交給他1千元」、「(問: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問:98年2月12日17時2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問: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在打完電話後約下午5點多去他家,在他家交易」、「(問:有無將錢交給丙○○?)有,1千元」、「(問: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問:98年2月
28日20時1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他好像去玩,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問:98年3月7日18時42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有」、「(問: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在打完電話之後我去檳榔攤找他」、「(問:有無將錢交給丙○○?)有,1千元」、「(問: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問:98年3月8日21時50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問: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在打完電話之後,我過去檳榔攤交易」、「(問:有無將錢交給丙○○?)有。1千元」、「(問: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問:98年3月10日18時34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問: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在打完電話之後到他家裡交易」、「(問:有無將錢交給丙○○?)有,1千元」、「(問: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問:98年3月11日1時30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這次我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用石頭來代替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是該次想要向他買,結果他說沒有,沒有交易成功」、「(問:你為何知道丙○○有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打電話問問看」、「(問:最後一次向丙○○購毒之時間、地點、購得毒品數量?)98年3月25日晚上8點,○○○鎮○○路水噹噹檳榔攤,買1千元海洛因,交易有成功」、「(問:你與被告丙○○有無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4至6頁)。
⒊證人甲○○於98年3月26日警詢中證述:「(問:你供稱於9
8年3月25日20-21時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該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以何價錢?重量多少?是與何人一起去購買?)我是和我的朋友丁○○,二人各出新台幣500元合資共1000元,於98年3月25曰20時許,我和丁○○二人先約定在永靖高工附近等候,由我騎機車前往載丁○○,然後一起去『水噹噹檳榔攤』以新台幣1000元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問:你向丙○○購買何種毒品?數量為何?以何方式購買?)我是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通常我都會直接到丙○○的住處,或者是去『水噹噹檳檳攤』找他,如果二個地方都找不到的話,我就會以我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我每一次都是以新台幣1千元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通話內容大都是詢問丙○○人在那裡,然後我就過去找他購買毒品,在電話未談及購買毒品的內容,只要我打給他問他人在那裡,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了」、「(問:你與丙○○為何關係?如何認識?有無嫌隙糾紛?)沒有關係只是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已。因為我們都永靖鄉的人,以前就見過面聊天過。我和他沒有糾紛或怨恨」、「(問:警方依法對監察對象A(指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2月10日16時24分40秒,通話對象B(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喂!你人在哪?A:在忙。B:在忙,你差不多幾點會回來?A:哼!...7-8點吧!B:7-8點。A:差不多6-7點那時!B:好。】上記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所撥打?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是我撥打的。我是要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我是前往『水噹噹檳榔攤』以新台幣1000元向他購得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問:警方依法對監察對象(指丙○○)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2月13日19時01分43秒,通話對象B(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嫂子你現在在那裡?A:攤子!。B:攤子!我過去找你喔!】上記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所撥打?代表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是我撥打的。我是要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嫂子是指丙○○的老婆,但是我聽別人講他們未結婚。這次我也是前往『水噹噹檳榔攤』以新台幣1000元向丙○○購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問:你平時沒事情會去找丙○○嗎?)我沒事根本不會去找丙○○,我只有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才會去找他」、「(問:你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是否為他本人親手交付給你?還是另有他人?)我跟丙○○購買毒品都是他本人跟我交易,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問:你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是否都是他本人親自跟你交易?)都是丙○○本人和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沒有假手他人和我交易」等語(警卷②第1頁背面、2、3正反面)。
⒋證人甲○○於98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警詢
時所述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有無照實記載?)實在,都有照我的意思記載」、「(問: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我是施用海洛因」、「(問:98年2月10日16時24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在98年2月10日下午7時多去水噹噹檳榔攤交易」、「(問:該次你交給丙○○多少錢?)1000元」、「(問: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問:98年2月13日19時1分許,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嫂阿』是丙○○的太太,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我認得人,我要找丙○○買海洛」、「(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該次何時、何地交易?)98年2月13日下午8-9時到水噹噹檳榔攤交易」、「(問:該次你交給丙○○多少錢?)1000元」、「(問: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丙○○的太太沒有拿海洛因給我,都是丙○○拿海洛因給我」、「(問:最後一次向丙○○購毒之時間、地點、購得毒品數量?)98年3月25日下午8時在水噹噹檳榔攤,是我與丁○○一起去,買1000元海洛因,我跟丁○○各出500元」、「(問:你與被告丙○○有無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9頁)。
㈡、證人丁○○、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曾分別以彼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直接至「水噹噹檳榔攤」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情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丁○○、甲○○確有以彼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此有證人丁○○、甲○○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①第8至11頁、警卷②第8頁)。觀諸其等之通話內容都在與被告約定地點,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尤其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此為眾所週知,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況證人丁○○與甲○○於警、偵訊中均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於警詢中更明白證述其等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無談及購毒內容,僅需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即知其等欲向之購毒(警卷①第2頁背面、警卷②第2頁背面)。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丁○○、甲○○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丁○○、甲○○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丁○○、甲○○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丁○○、甲○○之證詞,而擔保前開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再者,證人丁○○、甲○○於警詢中均另證述其等會直接至被告經常出入之「水噹噹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證述於98年3月25日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亦相符(警卷①第1頁背面、警卷②第1頁背面至2頁),而證人丁○○、甲○○二人於98年3月25日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業據二人於警、偵訊中供承如前所述,又該二人於98年3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99至102頁)。此外,復有證人丁○○、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①第7頁、警卷②第5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四包,毛重依序為0.85公克、0.90公克、0.85公克、0.9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98年度偵字第72至74頁),經送鑑驗結果四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7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純度12.63%,純質淨重0.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670號鑑定書可按(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104頁),堪認證人丁○○與甲○○之上開證述確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均堪採信。
㈢、被告對於其與丁○○、甲○○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辯稱:丁○○、甲○○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僅係欲找伊喝酒聊天而已,其二人可能係因與伊有債務糾紛而故意誣陷伊販賣海洛因云云。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所辯改證稱:伊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看見警察打人,警察叫伊等配合指認丙○○販毒,否則下場會與被毆打的人相同,警察並叫伊等於偵訊中須為相同證述,否則會再來抓,且因伊等與被告均有債務糾紛,遂故意誣陷被告販毒云云(原審卷第71頁背面、74頁、76頁正反面、78頁背面)。⒈惟查:①原審調閱證人丁○○、甲○○警詢筆錄光碟,當庭
勘驗結果:㈠警員有權利告知。㈡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態度均屬和善,且任由證人隨意抽煙,甚有主動請證人抽煙、喝飲料或與證人閒聊之情事。㈢證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精神狀況正常、神情自若、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證人並均能適切地針對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回答。㈣全程均由警員提問,由證人自行回答,復由警員依證人之證述繕打筆錄,並無誘導之情事。㈤筆錄內容均與光碟中證人證述之意思相符;原審調閱證人丁○○、甲○○偵訊筆錄光碟,當庭勘驗結果:
㈠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㈡整個過程都是一問一答,依其回答繕打筆錄,證人明確證述警詢所述都是實在,㈢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精神狀況正常,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證人全程均能適切針對檢察官提問自行回答。㈣筆錄內容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㈤末了,證人均一再要求不要與被告對質,怕被告找他(們)麻煩。證人丁○○、甲○○於警詢、偵訊時並無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有原審98年9月1日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②證人即分別負責製作證人丁○○、甲○○筆錄之警員陳世恩、陳錫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製作筆錄之前或其過程中均未對證人丁○○、甲○○施以任何威脅、利誘,亦無為任何誘導詢問,更無威脅證人若不指證被告販毒即將對之毆打或一再前往查緝其等有無不法行為,證人二人均係於當日上午約7時多許即受傳喚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警局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人犯,另伊等均不知悉證人二人於偵訊中如何證述,亦未要求其等需與警詢筆錄為同一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③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丁○○、甲○○於警、偵訊對被告之不利證述,是警察在警詢時打通緝犯戊○○,脅迫丁○○、甲○○指認被告,而聲請傳喚證人戊○○(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依其聲請提證人戊○○到庭證述:「(辯護人問:今(98)年的3月25日晚上,你是否在員林鎮的台鳳夜市那裡偷竊一部腳踏車而被警逮捕?)是」、「(辯護人問:你被警方逮捕後,是到何處做筆錄?)我在員林分局做筆錄,至於員林分局的何單位跟我做筆錄我忘了」、「(辯護人問:你在員林分局到移送地檢署的期間,你有無被警察打?)沒有」、「(辯護人問:當天也有別人在那裡,他說你有被警察打,有何意見?)我沒有被警察打,警察都對我很好。」、「(審判長問:你在員林分局做筆錄待了多久?)當天晚上11點40分進去做筆錄,到隔天早上8、9點結束,我有在警察局睡覺」、「(審判長問:你在做筆錄的期間,有無看到其他人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④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時之回答均係警員帶話,例如毒品是否跟丙○○拿的,其僅跟著回答「是」乙節(原審卷第78頁),核與前述經勘驗警詢光碟所示明顯不同。又證人丁○○則於原審勘驗警詢、偵訊筆錄光碟及傳喚警員到庭供證後,復再改稱:伊並未親眼看見警察打人,係甲○○製作完筆錄後才告訴伊有看見警察打人云云(原審卷第1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後顯相不符之情,益徵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實。⑤綜上,堪認證人丁○○、甲○○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受警方不當訊問因而誣指被告丙○○販毒云云,應非實在。且本案承辦警員尚負責調查被告之女友呂雅蘋是否共同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原審聲搜字第710號卷第8頁),苟警員確有喝令證人需誣指被告販毒之情,豈會不一併喝令證人等亦須指證被告女友呂雅蘋亦有販毒之行為?況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並非僅簡單證述購買毒品之時、地、金額與次數,尚有提及其等如何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詳細緣由及歷次向被告購毒之詳細經過,且就每一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均證述有向被告購得毒品,益徵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於警、偵訊有受警員恐嚇、威脅,因而誣指被告販毒乙節,並非實在。
⒉再查,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白結
證稱,彼等與被告間沒有關係,只是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無任何恩怨及債務關係等語(警卷①第2頁背面、警卷②第2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6、9頁),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亦供稱與證人丁○○、甲○○間無任何恩怨及糾紛(警卷③第3頁正反面)。雖被告及證人二人嗣均改稱其等間均有債務糾紛:被告於98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丁○○及甲○○找你何事?)他們是要找我借錢,他們借2千元或1千元,不一定」、「(問:丁○○及甲○○各欠你多少錢?)丁○○欠我3千5百元,甲○○欠我2千元,都還沒有還」(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卷卷第19頁);被告辯護人於98年5月5日偵訊時則辯稱:「甲○○欠被告4萬5千元,丁○○欠被告5萬元,他們二人有開立本票,經被告催討均未清償,他們可能挾怨報復」等語(偵卷第108頁),經檢察官質疑所辯與被告所述不合,被告再改稱:「4萬5千元及5萬元是我老婆(指同居女友呂雅蘋)要跟他們討的」(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109頁),被告辯護人並具狀提出證人二人所簽立之本票二紙為據(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證人丁○○、甲○○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彼等與被告間沒有任何恩怨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改稱:在檳榔攤賭博,伊輸丙○○2千多元,私下向丙○○太太借5萬。在丙○○被抓前,丙○○一直催討我還錢,因為這樣子我才不敢去找他,所以我會躲丙○○(原審卷第73頁背面);證人甲○○改稱:伊欠丙○○2千5到3千元,欠丙○○太太5萬元,本票債務丙○○並無向其催討,是丙○○的太太向伊催討,因為丙○○不知道有這筆債務(原審卷第79頁)。互核被告與證人丁○○、甲○○嗣所改稱渠等間債務關係發生之緣由、期間,甚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均不一致,渠等嗣後翻異之詞顯屬可疑。況依被告及證人丁○○、甲○○所陳,證人二人僅分別積欠被告約2、3千元之債務,本票債務4萬5千元、5萬元,則係證人二人積欠被告女友呂雅蘋之債務,被告並自承本票債務係呂雅蘋要向證人二人催討(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109頁),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並未曾向其催討過本票債務(原審卷第79頁),苟證人丁○○、甲○○果因債務糾紛而刻意設詞誣陷他人,甚冀能藉此逃避上開債務,其等理當會誣指具有較多債權,且亦曾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申請人亦為呂雅蘋)之呂雅蘋販毒,豈會僅誣指被告販毒,而反證述其女友呂雅蘋全然未參與、亦不知被告販毒等情?足徵被告及證人丁○○、甲○○此部分嗣後翻異之詞顯有悖於常情,亦無可採。
⒊觀諸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中不乏證人丁○○於同一日一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回來及被告已向證人甲○○表示其在忙,證人甲○○仍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回來等語(警卷①第8頁正反面:98年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被告已向證人丁○○表示正欲出門,證人丁○○要求被告等一下,其馬上過去等語(警卷①第10頁:98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甚有證人丁○○詢問被告有無「石頭」之對話(警卷①第11頁:98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於警詢中及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石頭」即係安非他命之代號,證人丁○○復陳明:這次是想要向丙○○買安非他命,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打電話問問看,他說他沒有賣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成功(警卷③第2頁背面、警卷①第4頁、9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益足堪認被告販賣者係毒品海洛因,此為購毒證人所瞭然,其等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根本無庸談及購毒內容,僅需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即知欲向之購買海洛因,故證人丁○○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反須特別打電話問問看有沒有在賣安非他命。總之,證人丁○○、甲○○絕非單純撥打電話欲與被告喝酒聊天而已,否則豈會數次迫切地欲與被告見面?甚至會提及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證人二人欲找伊喝酒聊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丁○○及甲○○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分別為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及甲○○,均堪認定。
㈣、對於扣案之海洛因四包,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辯稱:伊要戒掉毒癮,於97年12月底放在住處屋簷水槽(即住處房間走廊屋簷下之C型鐵槽溝內),至98年3月26日被查到,差不多三、四個,警察查到那時已經戒掉了云云(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63至164頁)。經查: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本件扣案海洛因四包(人工鑑別號碼:000000000號),於送鑑定時,是否有「受潮」情形結果:本案檢品海洛因四包均無「受潮」情形,此有該局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則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藏放在住處屋簷下之C型鐵槽溝內三、四個月,卻無受潮情形,所辯已屬可疑。再查,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你有無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我沒有吸食任何毒品」(警卷③第2頁);嗣於原審則改稱:「(問:無施用毒品?)有,海洛因」、「(問:何時吸食海洛因?)97年間」、「(問、何時戒除海洛因?)97年底就戒除」、「(問:如何戒除?)喝酒」(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核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之情形,辯稱自行喝酒戒掉海洛因,亦與一般戒治毒癮經驗有悖,且稱97年底既已戒除,理應丟棄以免為警查獲,竟刻意將之藏放在該隱密處,被告辯詞顯然不合情理。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起訴、科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頁),又其於98年3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圖卸販毒重典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甲○○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證人二人間僅係毒品交易之往來,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丁○○、甲○○均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被告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一再與其等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甲○○,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海洛因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已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規定應減輕刑罰之事由。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供販賣之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而請以一罪論,容有誤會。
㈣、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及甲○○二人,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及甲○○之次數及數量亦非甚多,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又證人丁○○、甲○○均係原即染有毒癮之人,其等亦均證述係其等主動向被告購毒等情,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尚查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綜上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為圖營利,不顧販賣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仍一再販毒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以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獲取如附表一各該「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金錢,雖均未扣案,然證人均已證述其等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海洛因之交易,是依其等交易習慣均已收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多包少量分裝,係供被告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應在該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所使用SIM卡),雖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惟該支行動電話所使用SIM卡號碼之申請人係案外人呂雅蘋(警卷第48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非被告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主文││號││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得(新│││││點││台幣)││├─┼───┼─────┼─────────┼───┼─────────┤│一│丁○○│⑴時間:98│由丁○○以其所持用│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年2月7日17│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拾陸││││時12分許│電話撥打丙○○所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黃│用之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伯龍位於彰│動電話與丙○○聯繫││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化縣永靖鄉│後,旋即前往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東寧村東寧│左開住處,由丙○○││其財產抵償之。││││巷15號之住│親自將海洛因1包││││││處│交付予丁○○,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二│丁○○│⑴時間:98│由丁○○先於98年2│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年2月10日│月10日14時49分許及││品,處有期徒刑拾陸││││19時2分許│同日16時2分許,以││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設│其所持用之00000000││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於彰化縣員│9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鎮○○路│伯龍所持用之098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之「水噹│3344號行動電話與黃││其財產抵償之。││││噹檳榔攤」│伯龍聯繫,然丙○○│││││││均因有事而無法前往│││││││與丁○○交易,嗣因│││││││丁○○毒癮難耐而於│││││││同日19時2分許,再│││││││以上述電話與丙○○│││││││聯繫後,旋即前往「│││││││水噹噹檳榔攤」,由│││││││丙○○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丁○○,│││││││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三│丁○○│⑴時間:98│由丁○○以其所持用│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年2月12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拾陸││││17時2分許│電話撥打丙○○所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黃│用之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伯龍位於彰│動電話與丙○○聯繫││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化縣永靖鄉│後,旋即前往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東寧村東寧│左開住處,由丙○○││其財產抵償之。││││巷15號之住│親自將海洛因1包││││││處│交付予丁○○,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四│丁○○│⑴時間:98│由丁○○以其所持用│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年3月7日18│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拾陸││││時42分許│電話撥打丙○○所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設│用之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於彰化縣員│動電話與丙○○聯繫││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鎮○○路│後,旋即前往「水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之「水噹│噹檳榔攤」,由 黃伯 ││其財產抵償之。││││噹檳榔攤」│龍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丁○○,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五│丁○○│⑴時間:98│由丁○○以其所持用│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年3月8日21│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拾陸││││時50分許│電話撥打丙○○所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設│用之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於彰化縣員│動電話與丙○○聯繫││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鎮○○路│後,旋即前往「水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之「水噹│噹檳榔攤」,由黃伯││其財產抵償之。││││噹檳榔攤」│龍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丁○○,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六│丁○○│⑴時間:98│由丁○○以其所持用│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年3月10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拾陸││││18時34分許│電話撥打丙○○所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黃│用之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伯龍位於彰│動電話與丙○○聯繫││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化縣永靖鄉│後,旋即前往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東寧村東寧│左開住處,由丙○○││其財產抵償之。││││巷15號之住│親自將海洛因1包││││││處│交付予丁○○,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七│甲○○│⑴時間:98│由甲○○於98年2月│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年2月10日│10日16時24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拾陸││││19時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設│55號行動電話撥打││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於彰化縣員│丙○○所持用之098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鎮○○路│003344號行動電話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之「水噹│丙○○聯繫後,復於││其財產抵償之。││││噹檳榔攤」│同日19時許,前往「│││││││水噹噹檳榔攤」,由│││││││丙○○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甲○○,│││││││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八│甲○○│⑴時間:98│由甲○○於98年2月│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年2月13日│13日19時1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拾陸││││約20時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設│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於彰化縣員│伯龍所持用之098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鎮○○路│003344號行動電話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之「水噹│丙○○聯繫後,復於││其財產抵償之。││││噹檳榔攤」│同日約20時許,前往│││││││「水噹噹檳榔攤」,│││││││由丙○○親自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甲○○│││││││,並當場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九│甲○○│⑴時間:98│由甲○○駕騎機車附│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丁○○│年3月25日│載丁○○於左開時間││品,處有期徒刑拾陸││││20時許│,前往「水噹噹檳榔││年。未扣案之販賣毒││││⑵地點:設│攤」,2人合資1000││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於彰化縣員│元,由甲○○進入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鎮○○路│榔攤內向丙○○洽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之「水噹│毒品,丙○○則親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噹檳榔攤」│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並當場向之││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收取價金1000元。李││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彥霖 於取得海洛因後││示之物均沒收。│││││ 復朋 分予丁○○,2│││││││人再各自施用。│││└─┴───┴─────┴─────────┴───┴─────────┘附表二
1、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37公克,純質淨重0.30公克)
2、裝放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
3、行動電話1支(序號CCAH073G0080T4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現金7200元
5、塑膠分裝袋1包
6、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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