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隆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廷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係違禁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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