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娥
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 陳文標 陳興滿 黃湧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娥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高阿松、黃湧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個、搬風貳個及賭資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李珠玉、陳文標、陳興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個、搬風貳個及賭資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沒收部分:
⒈被告劉麗娥部分: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元係被告劉麗娥所有及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2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麗娥所有,而係屬正義社區活動中心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此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部分:
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2個及賭資1,260元,分別係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8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被告劉美珠280元、陳子宜300元、蘇文喜180元、李珠玉120元、高阿松70元、陳文標150元、陳興滿100元、黃湧泉6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麗娥部分:
⒈又被告劉麗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劉麗娥提供聲請書所載地點為賭博場所,其所為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前因賭博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慮及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部分:
⒈核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
、陳興滿、黃湧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另被告李珠玉、陳文標、陳興滿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
文標、陳興滿、黃湧泉8人以麻將、牌尺做為賭具,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 惟渠 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又被告蘇文喜、李珠玉、黃湧泉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美珠、陳子宜、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⒌又上開被告8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
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劉麗娥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劉美珠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陳子宜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蘇文喜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李珠玉男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四樓高阿松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95之2號陳文標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陳興滿男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四樓黃湧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號三樓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娥於民國98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未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執畢而戒惕悔改。
二、劉麗娥意圖營利,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供給基隆市○○路○○號地下室正義里里民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劉麗娥負責該場所之管理及打掃),以劉麗娥所有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個及搬風2個為賭具,聚集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等人分2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有東、南、西、北風共4圈,每人分16張牌,4個人輪流作莊,自摸者其他3家要付贏家錢,放槍者要付胡牌者錢,台數均以1底加台數計算,台數視胡牌牌型計算,當莊者贏錢就可以繼續當莊,並約定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每打1將由劉麗娥抽頭金10元。嗣為警於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2個,並扣得劉麗娥所得之抽頭金160元,另於賭桌上扣得賭資共1,26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自白內容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王永勝 於本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賭博現場位置圖及扣案物照片附卷,且有上揭賭具、抽頭金及賭資扣案足稽,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珠、陳子宜、蘇文喜、李珠玉、高阿松、陳文標、陳興滿、黃湧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核被告劉麗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劉麗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劉麗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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