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嵇文麗 黃聖芬 吳稚平 被告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變更為「蔡榮棟」,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行出具委任書予訴訟代理人陳明怡,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8日、90年10月16日、90年11月15日、92年4月24日向其前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6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申領信用卡(卡號依序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張,並分別於88年11月15日、90年10月29日、90年12月19日、92年5月22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如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款餘額以年息19.710%計算循環利息,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另按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之方式加計違約金,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發卡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所申請之4張信用卡係共用一個額度,消費款亦係以同一張帳單合併計算,且會將不同卡號列於帳單上。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9年8月22日止,尚欠189,553.元未付(其中本金為111,501.元,利息為62,452元,違約金為15,6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9,553.元及其中之111,501.元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0%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然申請日為90年11月15日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卡片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縣○○鄉○○里街○○○○號」,與被告自認確係其簽名之2件申請書上所載之寄送地址相同,又申請日為92年4月24日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卡片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且4張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皆相同。信用卡及帳單既皆係寄至被告本人之居住或通訊地,聯絡電話亦係其本人所有,該4張信用卡即非遭他人盜辦。(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因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有爭議款項,故應視為承認帳單所載明細無誤,且依據信用卡組織之規定,簽單保留期限為「自交易清算日起12個月」,如持卡人刷卡購買商品之期間超過前述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則於該期間過後發生特約商店無法繼續提供商品之情形時,因持卡人已無法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處理此類爭議,故持卡人購買該類商品前,宜審慎評估將來無法獲得商品之風險,故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僅需於規範期限內保留簽單。(三)被告於原告催收期間從未表示帳款有疑義,甚至幾度欲與原告協商,但皆未達成共識,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其所欠款項。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90年10月16日及92年4月24日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之簽名確係渠所簽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辯論期日自承:「庭呈92年的申請書上是我簽的」、於100.年1月12日辯論期日自承:「信用卡申請文件有兩份是我簽的,其中一份是在90年10月16日申請的那一份。」),惟以:(一)渠忘記有無向慶豐銀行申請過信用卡,渠根本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無原告所稱有簽名刷卡消費之事實,亦未接過原告打來的電話,原告應提出包含消費日期、地點及渠簽名之消費單據等債務明細。(二)渠於92年4月24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24,000.元,然帳單明細查詢報表所載累計金額高達167,863.元,已逾信用額度。(三)渠是否有申請信用卡應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是否有渠實際簽名為準,不得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寄送、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與其他申請書上所載相同而推斷渠有申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4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慶豐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報表」與「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抗,惟渠已自承曾於90年10月16日及92年4月24日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卻又表示渠忘記有無向慶豐銀行申請過信用卡,更又否認曾向原告(已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前已述及)申請過信用卡,被告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信其否認之事實為真;且被告固否認其曾於88年10月18日、90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該2張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卡片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台北縣○○鄉○○村○○里街○○○○號」,與被告所自承確為其於90年10月16日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卡片帳單寄送地址」相同,顯見被告得收受寄送至該址之信用卡帳單等文件,倘該2張信用卡並非被告申請而係遭他人以被告名義盜辦,則該2張信用卡之消費款帳單寄送至該址時,被告即可立刻發現遭盜辦信用卡,依一般社會常情,遭盜辦信用卡之人均會積極向發卡銀行反應,而無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繼續刷卡消費仍置之不理之可能,然自88年至今均未見被告有向慶豐銀行或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之原告反應遭盜辦信用卡之情,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抗辯,難信為真等情,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較符常情與實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向慶豐銀行申請4張信用卡使用,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或預借現金之累計金額固已逾其信用額度,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3項既已規定:「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即慶豐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被告即應依約如數給付,故被告抗辯:渠於92年4月24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24,000.元,然帳單明細查詢報表所載累計金額高達167,863.元,已逾信用額度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T30X0L1;┌───────────────────────────────────┐│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972號):│├──┬─────┬─────────────┬─────┬──────┤│編號│本金餘額│計算違約金之起迄日期│違約金│延滯之月份│││(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111,501元│99年08月24日至99年09月23日│100元│延滯第1個月│├──┼─────┼─────────────┼─────┼──────┤│2│111,501元│99年09月24日至99年10月23日│300元│延滯第2個月│├──┼─────┼─────────────┼─────┼──────┤│3│111,501元│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