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HUUPHU(中文名阮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HUUPHU(中文名阮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HUUPHU(中文名阮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
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
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
被告NGUYENHUUPHU(越南)
男37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PHU(中文名阮友富)自民國109年3月14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行蹤飄忽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PH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