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5號
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再德
代理人 黃瓊蘭
被害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被害人甲○○為兄弟,被害人於民國114年3月初起因中風不良於行後,遭相對人多次持安全帽、棍子類用具毆打。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甲○○有時候有一些行為造成家人的困擾,我會像打小孩那樣,他會痛才會怕。他眼睛瘀青是他自己摔下來,他自己睡在上面會翻來翻去,只要他翻到靠床緣就會摔下去。我現在完全不管他們的事了。法院跟警察要瞭解一下我們的狀況,我媽媽也被他逼到很煩了。輕微的處罰他才會怕。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復據關係人丙○○○(即被害人與相對人之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明;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關係人丙○○○及相對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