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33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陳水深
訴訟代理人 蕭政殷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王正宇 向原告承租廠牌為Hyundai型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民國10
8年7月17日14時,訴外人王正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里○○街○○○○○號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路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金額:
(1)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0元。
(2)交通費用2,840元。
(3)拖吊費用5,500元。總計24,34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交通費用之支出: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桃園車行所開立。
2、拖吊費用之支出:系爭車輛是在台中地區出租,因而要拖
吊回台中原廠維修較為合適。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租金16,000元部分不爭執;而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2,840元之交通費收據並未註明起訖地;又拖
吊費用5,500元,其中由事故發生地點拖吊到南桃園部分不
爭執,惟對於再拖吊到台中原廠的必要性則有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原告公司出租車價目表、維修單、計程車費用收
據及拖吊委託單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肇事責任,惟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租金16,000元部分: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擦
撞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須另以替代車輛即車牌號碼廠牌
為Hyundai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交予訴
外人王正宇使用,該替代車輛於正常出租情形,每日租金
為2,000元,該替代車輛總計交予訴外人王正宇使用之期
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7月26日,共計8日,則原告
損失之租金共計為16,000元(計算式:2,000元x8日=16,00
0元),並提出原告公司出租車價目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2,84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交通費用2,840元,固據
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對此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支出交
通費2,840元。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
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拖吊費用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雇吊車拖回台中原廠而支付5,
500元拖吊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全方位汽車有限公司拖吊
委託單為證,堪信該拖吊費用係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5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00元(計算式:
租金16,000元+拖吊費用5,500元=21,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