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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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5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葉美伶

被告 高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自民國109年7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4849元(含消費款5萬3490元、已到期之利息3213元),及其中本金5萬3490元自109年7月26日起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稱:被告在打工湊錢還被告的債務,也許一個月內能還清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5萬4849元不爭執,並表示願償還本件債務,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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