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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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5月11日以恆警刑義字第0980006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夏都酒店1126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察於98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
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K他命3小包10.2公克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
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扣案之K他命3小包,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爰不予宣
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