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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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賠償之和解,告訴人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按,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