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2號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即受施用人 鄭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先行對被告鄭志強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鄭志強(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5月30日16時54分許,在陳報人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平舍4房舍房內,因看守所主管點名被告領取藥物時,同舍房內之 蔡秋保 逕自回稱:「沒這人」等語,致被告不滿、情緒亢奮,顯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時59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被告鄭志強因家暴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5日裁定自同年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俟復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0日訊問後,均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4日裁定自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屏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又查,被告於110年5月30日16時54分許,因看守所主管點名被告領取藥物時,同舍房內之蔡秋保逕自回稱:「沒這人」等語,致被告不滿、情緒亢奮,有暴行之虞,而經屏東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審之被告本案持刀刺傷告訴人 鄭淑鳳 、 吳鴻顯 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因不滿同舍房內蔡秋保行為而情緒高漲之際,確有可能實施暴行,又被告行為地點為其舍房,非立時制止,無以妨免他人受有傷害,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屏東看守所自110年
5月30日16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時59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不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屏東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0年5月3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