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賓 律師
被   告 丙○○
      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之4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及
其中港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港幣叁萬伍仟
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貳
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港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零
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港幣叁萬伍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設立於香港之公司,其營業所設在香港中環德輔道
中38號,其雖未在我國設立登記營業並經我國認許,屬未經
認許之外國法人,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認為原告
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
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本件自屬涉及香港
之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查原告與訴外人威建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威建公司)訂有租賃協議,被告以該租賃契
約與原告分別訂有保證契約,兩造約定以香港法律為爭訟之
準據法,是香港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民國(
下同)96年4月11日當庭將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由
按月利率4%計算,減縮為按年利率20%計算,經核原告前揭
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建公司與原告訂有「租賃協議」及「LETT
EROFGUARANTEE(保證契約)」,被告丙○○為威建公司
與原告所訂「租賃協議」之保證人,被告乙○○、永睿開發
科技有限公司則為威建公司與原告所訂「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依原告與威建公司所定之租賃協議內容所載,威建公司
應自95年4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以下同
)65,558元,然威建公司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
納租金,合計已逾3期未繳。依租賃協議第4.5條約定:「一
切逾期租金付款,以及依據本協議(包括但不限於第10.2及
17.3條)須付之其他逾期付款,均須以欠款利率計算利息。
欠款利率為每公曆月4%」;租賃協議第18.1條約定:「作為
出租人同意訂立本協議的代價,保證人不可撤回地及無條件
地擔保承租人準時繳付一切到期付款,以及履行承租人在本
協議下的一切責任和遵守本協議下的所有條文,包括(但不
影響前述條文的一般性)根據第4條須付的租金付款,保證
人並作出承諾如承租人拖欠任何數額的付款,保證人即須在
出租人要求下,以規定方式繳付所有到期數額或促致該等數
額到期繳付及一切責任獲得履行,以及須繳付:(i)當時
尚未繳付而且根據本協議須付予出租人的任何數額的利息(
在判決之前及之後),而且利息是由向保證人提出付款要求
之日起直至付款之日止計算,而所據利率為欠款利率,並按
日計算以及每月複利計算;及(ii)出租人為強制執行或試
圖強制執行本協議條文而承擔的法律及其他費用及開支(須
全數彌補)」;租賃協議第16.1條約定:「如承租人根據本
協議須付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就此而言,時間屬非常重要
)仍未繳付,或承租人未能遵照或履行本協議或其他條款及
條件,不論該等條款及條件是明示還是隱含的,或任何保證
人清盤或經判定破產或無償債能力或已有破產管理人委出,
處理保證人絕大部分的業務或資產或任何貸款、擔保或因承
租人的借款而致的其他負債,或保證人所作保證因承租人或
保證人未能履行各別的責任而可被宣布為提早到期」;故依
據租賃協議第4.5條、第18.1條及第16.1條之約定,威建公
司既未依約於95年8月7日繳納租金,原告即得依租賃協議請
求保證人即被告丙○○給付共19期提早到期的租金。又租賃
協議第13條約定:「承租人須在出租人要求下,就出租人為
確定承租人或貨品的所在,為採取步驟追討或恢復管有貨品
,為保存或儲存貨品或為貨品投購保險,為採取法律程序或
行動以執行租金付款或在本協議條文下屬到期及/或須付的
其他數額的繳付,因而承擔及/或蒙受的一切損失、開支(
包括但不僅限於儲存費、律師費、維修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及損害,向出租人作出賠償並償還有關數額或款項」,故依
據租賃協議第13條、第18.1條之約定,原告為實現租金債權
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
費用與開支,亦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該等費用共計35
,070元(包括退轉賬費300元、文件公證費9,770元、訴訟
費25,000元),及依據租賃協議第4.5條、第18.1條之約定
,向被告丙○○請求應於95年7月7日給付之租金,遲至7月1
8日始支付之遲延利息計962元。另被告乙○○、永睿開發科
技有限公司既為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依保證契約之約定:「
慮及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或其所屬分行(以下稱
『該金融業者』該稱謂包括該金融業者之繼承人及債權受讓
人)在我/我們的請求下,凡經該金融業者評估適合對REAL
KINGTECHNOLOGYLIMITED(以下稱『該客戶』),無論是該
客戶獨自或與他人共同請求者,而所給予之貸款或其他信用
融資之提供與一般金融工具或融資分期攤還之許可。我/我
們,即如下簽名之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乙○○特此共同
及各自保證支付與同意支付及滿足該金融業者對該客戶所請
求之金錢與債務總額,無論該等金錢與債務係現在或將來,
既存或可能發生於該金融業者與該客戶間者」,故依據被告
乙○○、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保證契約,
原告自得對被告乙○○、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威
建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爰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分別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不爭執,被告丙○
○係威建公司之負責人,因為威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始無法
繼續繳納租金,目前承租之機器設備被中國大陸法院查封,
原告並已向中國大陸法院主張機器設備為其所有,目前中國
大陸法院尚在處理相關訴訟中等語置辯,並提出資產清查評
估明細表、異議書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協議、保
證契約、退轉賬列明表、文件公證費收據、訴訟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抗辯承租之機器設備因威建公司財務問題遭中國大陸法
院查封等情,然此尚難構成被告拒絕負擔保證責任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被告乙○○、永睿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在
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