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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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4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申
請書及約定書、富多卡服務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
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持卡人所有帳單名細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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