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票據經法院裁
定假處分」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乃因訴
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於民國92
年6月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原告承受,以下本
判決述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均僅記載原告)簽
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依契約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
康和租賃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
書轉讓與貴行(即原告)」,康和租賃公司即依約辦理借款
及於92年12月11日背書轉讓以被告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自
93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之支票19紙予原告,經兌現其
中4紙支票後,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
展延原票據之期限,經原告同意展延期限自93年11月6日起
至97年11月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49期,第1至48期,
於每月6日攤還40,000元,第49期攤還22,500元,被告據此
再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9紙支票予康和租賃公司,並由康
和租賃公司於93年11月4日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更換被告申
請展延之15紙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因被告申請展延
票期更換票據而來,倘被告不同意或未為申請,原告如何自
康和租賃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善意取
得。又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財政部中央銀行核定之「銀行辦理
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之規定,然該辦法所
規範之貸款類型應指票據之「貼現」,而不包括「客票融資
」或「墊付國內票款」,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再者,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康和租賃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均無理由,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簽發給康和租賃公司,並非原告,且
系爭支票乃康和租賃公司以詐術取得,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核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
轉資金貸款辦法」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又原告取得票據
未受有票面足額之利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㈡原告是否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㈢被告得否執與康和租賃公司
所生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且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
1、系爭支票係康和租賃公司於92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週轉
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億元,借款期限自92年6
月6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貸款契約第7條並約定:「立
約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與
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立約人同意以其名義設立
『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
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
康和租賃公司依前開契約,先於92年12月11日將被告所簽
發不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9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其中4
紙支票提示兌現後,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展延
其餘15紙支票,經原告同意展延,被告據此再簽發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49紙支票予康和租賃公司,由康和租賃公司於
93年11月4日將該49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更換被告
申請展延之上開15紙支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週轉金
貸款契約」、康和租賃公司票據轉存明細表、申請書、票
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支票既因被告之申請展延支票期限,經原告同意後,
由被告簽發,記明受款人為康和租賃公司,再由康和租賃
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顯無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之情,故被告所辯,實乏所據。
2、被告另主張原告貸與康和租賃公司借款違反「銀行辦理工
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自有重大過失云云。然「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
轉資金貸款辦法」(業於93年12月8日廢止)已於第2條第
1項明定該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則貸款須採
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始有該辦法之適用,而本件依原
告與康和租賃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並非票據
承兌,亦非辦理預收利息購入票據之票據貼現業務,自無
該辦法之適用,是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受有票面足額之利益,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未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
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交付康和租賃公司,足見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
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執其與康和租賃公司間所
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40,000元│95.02.06│95.02.06│RB0000000│
├──┼───────┼────┼──────────┼──────┤
│2│40,000元│95.03.06│95.03.06│RB0000000│
├──┼───────┼────┼──────────┼──────┤
│3│40,000元│95.04.06│95.04.06│RB0000000│
├──┼───────┼────┼──────────┼──────┤
│4│40,000元│95.05.06│95.05.08│RB0000000│
├──┼───────┼────┼──────────┼──────┤
│5│40,000元│95.06.06│95.06.06│RB0000000│
├──┼───────┼────┼──────────┼──────┤
│6│40,000元│95.07.06│95.07.06│RB0000000│
├──┼───────┼────┼──────────┼──────┤
│7│40,000元│95.08.06│95.08.07│RB0000000│
├──┼───────┼────┼──────────┼──────┤
│8│40,000元│95.09.06│95.09.06│RB0000000│
├──┼───────┼────┼──────────┼──────┤
│9│40,000元│95.10.06│95.10.11│RB0000000│
├──┼───────┼────┼──────────┼──────┤
│10│40,000元│95.11.06│95.11.06│RB0000000│
├──┼───────┼────┼──────────┼──────┤
│11│40,000元│95.12.06│95.12.06│RB0000000│
├──┼───────┼────┼──────────┼──────┤
│12│40,000元│96.01.06│96.01.08│R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