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
被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工作安全鞋34雙,每雙新
台幣(以下同)1,150元,共計39,100元,雙方約定由原告
責由第三人凱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欣公司)為工作
安全鞋之給付,並已付訖,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凱欣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帳卡、及存摺各一份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即訂
購人 陳家一 。
二、被告之答辯:
上揭工作安全鞋是透過原告向凱欣公司購買,由凱欣公司交
貨並開立凱欣公司之發票,該貨款已於96年1月31日向凱欣
公司給付完畢,並提出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統一發票各
一張為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凱欣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帳卡一張為
證,然被告抗辯賣工作安全鞋並交貨者是凱欣公司,該貨款
已向凱欣公司清償等語,並提出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一份
、凱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一張為證。
二、經查證人陳家一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透過原告向凱欣公司購
買工作安全鞋已三批,都是由凱欣公司直接送貨至被告處,
發票也由凱欣公司開立,貨款也都直接交付凱欣公司等語明
確。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陳家一透過你向凱欣公司買
過幾次貨?)已經買過兩次,本案為第三次,三次的發票都
是由凱欣公司發出,前兩次的錢是由凱欣公司匯錢給我的,
這次因為凱欣公司已經倒閉,所以我才會向被告請求。」等
語,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94年12月13日及95年2月22日被
告向凱欣公司購貨所付之貨款,最後均由凱欣公司再匯給原
告,足徵兩造間依過往交易之慣例,係由被告透過原告向凱
欣公司定貨,由凱欣公司交貨並開立發票給被告,貨款直接
由被告交付凱欣公司,再由凱欣公司將應分給原告之部分轉
匯給原告。本案系爭貨款被告已向凱欣公司清償完畢,嗣凱
欣公司未將應分給原告之部分交付原告,乃原告與凱欣公司
內部分配報酬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