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零
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14.0015%計算之本票一紙,
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82,199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
被告乙○○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票款282,19
9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